(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唯生、张海莲与被告陈双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唯生,张海莲,陈双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杨唯生。原告张海莲。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双华,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镇秧冲村万家村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街道红星社区***号。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唯生、张海莲与被告陈双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玫、人民陪审员李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子杨绍吉自2011年4月6日开始在原告陈双华的“小李飞剪”理发店打工,2015年8月2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陈双华安排杨绍吉骑摩托车带人与被告一同去双峰为被告提前过生日,8月3日0时10分左右,杨绍吉驾车搭乘案外人李喜元和陈建峰行驶至G320线双峰县梓门桥镇街埠村地段(1258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绍吉死亡,李喜元、陈建峰受伤,杨绍吉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损失共计704258.7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40%,共计283221.94元,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263221.94元。被告陈双华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在,被告没有安排店内员工及死者杨绍吉为被告提前过生日,杨绍吉擅自骑乘原店内员工邓丹寄放在店门口的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且该交通事故已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绍吉负全部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是出于被告与杨绍吉生前的师徒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杨绍吉于2015年8月3日骑乘由被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绍吉死亡,李喜元、陈建峰受伤的事实。2、陈建峰的证言并出庭作证,拟证明①、死者杨绍吉在出事前在被告理发店工作;②、死者杨绍吉骑乘摩托车去双峰是由被告激烈言辞所致;③、死者杨绍吉所骑乘的摩托车是由被告提供的事实。3、李喜元、陈建峰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李喜元的医疗费1714.70元,陈建峰的医疗费1481.45元均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4、杨绍吉死亡后的费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杨绍吉火葬费1828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2000元、医疗费1534.22元、冰棺费用1100元的事实。5、湘乡市昆仑桥红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双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湘乡市昆仑桥红星村的事实。被告陈双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建峰与死者杨绍吉系表兄弟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死者杨绍吉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陈双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江孝忠、喻赛男的证言并出庭作证;拟证明①、被告陈双华没有组织店内员工去玩,是回去办事;②、杨绍吉的死亡的前因后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7、李喜元的证言并出庭作证;拟证明①、店内员工去双峰玩不是被告组织的,与工作无任何关系;②、死者所骑乘的摩托车不是被告的,而是原店内员工邓丹的,摩托车也不是由被告保管的;③、李喜元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一部分的,其余的是李喜元自己支付的事实。8、邓丹的证言;拟证明①、杨绍吉死亡时所骑摩托车是邓丹的;②、杨绍吉骑乘的摩托车没有经邓丹同意。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杨绍吉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9,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证人陈建峰虽与原告之子系表兄弟关系,其证实死者等人一同去被告陈双华家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杨绍吉的医疗费、火化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杨绍吉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所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住宿费及冰棺费用的票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6、7系证人证言,证人江孝忠、喻赛男、李喜元均出庭作证,其证词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证词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两原告之子杨绍吉应聘到被告陈双华经营的“小李飞剪”理发店工作,其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到晚上9点,由被告提供食宿(被告安排杨绍吉同其他店内员工居住在理发店内)。2015年8月2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陈双华因要回双峰老家,其店内员工杨绍吉、李喜元、陈建峰、江孝忠、喻赛男等人得知后便要求同往被告陈双华家玩耍,被告陈双华见店内生意不好,就同意员工们一起回双峰老家玩耍。杨绍吉遂驾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邓丹(曾在被告店内做过事的员工)寄放在被告店内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建峰、李喜元先行,江孝忠驾驶摩托车搭乘喻赛男、被告陈双华及其儿子尾随在后前往双峰被告家。2015年8月3日00时10分许,杨绍吉沿320国道行驶至双峰县梓门桥镇街埠村地段时,由于操作失误,车辆冲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喜元、陈建峰受伤,杨绍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双华仅给付了原告2万元,原、被告双方就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唯生、张海莲系杨绍吉之父母,两原告系农村居民,共同生育了包括杨绍吉在内的三个子女。两原告因杨绍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4847.42元(即死亡赔偿金10060元×20年=201200元,丧葬费43893元÷12个月×6个月=21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20年÷3人=60166.7元,医疗费1534.22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杨绍吉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陈双华雇请杨绍吉等人从事理发工作,并提供食宿,安排店内员工居住在理发店内,其应当对店内员工的人身安全加强管理,其作为雇主和组织者,组织店内员工离开住宿地,长途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多人前往其家玩耍的过程中,对安全隐患缺乏预见性,其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其对杨绍吉违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制止义务,故被告应当对杨绍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284847.42元×30%=85454.23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李喜元、陈建峰支付的医药费,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杨绍吉的火化费和冰棺费,因该两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住宿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杨绍吉对造成其自身交通事故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双华赔偿原告杨唯生、张海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454.23元(包括被告陈双华在诉讼前已支付的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唯生、张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杨唯生、张海莲共同承担1320元,被告陈双华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强审 判 员 贺 玫人民陪审员 李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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