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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彦杰与王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彦杰,王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安彦杰,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王玉柱,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东区。原告安彦杰与被告王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彦杰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9日-2015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月还款,并出具借据一张。为防止被告逾期还款,原、被告共同约定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余款1‰每天。自2014年8月9日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滞纳金14624.55元。被告王玉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月还款,每月还款10833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据约定日1‰支付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主张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王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据“王玉柱”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逾期滞纳金的约定相当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借据中逾期利息日1‰的约定明显太高,应适当下调,本院酌定为年逾期利率24%。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彦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息)。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玉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