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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诸城市凯翔商贸有限公司、诸城市康福特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凯翔商贸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诸城市康福特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华诺医疗器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潍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耀湘,赵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凯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陈昊序,行长。原审被告诸城市康福特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湘,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华诺医疗器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培海,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潍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丽,总经理。原审被告刘耀湘。原审被告赵金丽。上诉人诸城市凯翔商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80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诸城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诸城市康福特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