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凤海、马艳与王树平、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海,马艳,王树平,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48号原告王凤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马艳,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五间房长久电器商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住北票市。被告王树平,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王丽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海、马艳与被告王树平、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海、马艳、被告王树平、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海诉称,2013年6月,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员王树平开始在我经营的电器商店购买电器材料,截止2014年9月4日共欠我货款31,864元,被告王树平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树平共同支付货款31,864元及利息。原告马艳诉称,原告王凤海借用我身份证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王凤海是北票市五间房长久电器商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所欠的电器材料款应向王凤海支付。被告王树平辩称,我系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在原告处购买的电器材料是为公司购买,所欠材料款应由公司支付。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树平从2013年3月起就已不在我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欠条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此欠款应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王树平开始在北票市五间房长久电器商店为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电器材料,截止2014年9月4日共计拖欠材料款31,864元。被告王树平向原告王凤海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北票市五间房长久电器商店系原告王凤海借用原告马艳身份证办理的营业执照,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电器商店由原告王凤海管理,王凤海系实际经营者。被告王树平系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员,王树平在五间房长久电器商店购买电器材料时系在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对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新的调查笔录、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平作为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员在北票市五间房长久电器商店购买电器材料,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北票市五间房长久电器商店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北票市五间房长久电器商店的实际经营人系原告王凤海,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王凤海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虽主张买卖合同产生时被告王树平已不在该单位工作,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本院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丽新送达时,王丽新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本案购买电器材料业务发生时王树平是该公司员工,因此,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凤海电器材料款31,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凤海要求被告王树平支付电器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北票宏兴矿业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