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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739号原告刘某甲,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郭某某,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79年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郭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79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1982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198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1987年我和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14日我曾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双方经人介绍订婚,互相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结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一女,我与原告共同生活30余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在郭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79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1982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已独立生活,198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该女孩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双方自1987年分居生活,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2015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其子出庭证实双方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对于共同债务双方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曾犯重婚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15)汶民一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子出庭证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对于这一情况,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告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壁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林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