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炳同诉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炳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炳同。上诉人蔡炳同因诉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炳同以同样的当事人,相同的标的物及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蔡炳同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蔡炳同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的事实不准确,且原裁定不予立案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蔡炳同诉土地侵权一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20年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蔡炳同因认为土地被侵占,已经以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占据其耕地的行为违法。该案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据此作出(2016)苏120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对该案不予立案。该案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苏12行终2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蔡炳同再次以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判决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占据其耕地的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蔡炳同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蔡炳同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