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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余书元诉李富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元,李富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177号原告:余书元,男,1968年出生,无业,住一二一团炮台镇。被告:李富山,男,1971年出生,无业,住该团炮台镇。原告余书元与被告李富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书元诉称: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后,双方结算工资共计18116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春节,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1611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1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余书元装修工钱壹万捌仟壹佰壹拾陆元整,(18116元正),李富山,2014.10.31”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李富山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后,双方结算工资共计18116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春节,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16116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1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装修工资的欠条,其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611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书元工资款16116元。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富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余书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