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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彦英、王某等与董磊、李丛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英,王某,祝某,董磊,李丛照,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415号原告曹彦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曹彦英,系王某母亲。原告祝某。法定代理人祝永强。被告董磊。被告李丛照。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隆尧县西关村。负责人赵丽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曹彦英、原告王某、原告祝某与被告董磊、被告李丛照、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英、原告祝某的法定代理人祝永强、被告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丛照、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董磊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车沿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曹彦英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祝某、王某)发生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39元。被告董磊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丛照。原被告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实际是为了方便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约定待保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给付被告后,由被告给付原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从保险公司的到赔偿款后,将上述款项给了被告李丛照,而被告李丛照未将上述赔偿款给付三原告,导致三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赔偿款共计2803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董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3、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4、李丛照欠据一张。证明李丛照欠原告赔偿款。5、保险公司出具的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赔偿款的相关信息。被告董磊、被告李丛照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董磊称事故发生后李丛照给了他2000元,他给了原告。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在开庭庭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称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和被告李丛照支款条,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和被告李丛照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董磊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车沿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曹彦英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祝某、王某)发生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磊和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董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39元,作为实际车主的李丛照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28000元。后保险公司将赔款20395元打到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李丛照从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支取20395元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李丛照欠条、保险公司证明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赔偿款的信息和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李丛照支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在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董磊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李丛照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丛照支取赔偿款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李丛照支取赔偿款后未支付给原告,也未按欠条给付原告其他剩余赔偿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丛照除应支付原告20395元以外,还应按欠条支付其余赔偿款7605元。被告董磊系被告李丛照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雇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丛照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丛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丛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人民陪审员  贾社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