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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黄陵县水务局、黄陵县河道管理站与窦怀义、贾秀利、王坤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黄陵县水务局,黄陵县河道管理站,窦怀义,贾秀利,王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以下简称水文站),住所地:黄陵县桥山镇土德路。法定代表人赵水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住所地: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高阳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河道管理站(以下简称河道站),住所地:黄陵县高阳路。法定代表人马百怀,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黄陵县河道管理站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怀义,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富县寺仙乡现头村村民,系死者窦星瑶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利,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富县牛武镇阳畔村村民,系死者窦星瑶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200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就读于黄陵县桥山小学三年级,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川村村民。法定代理人王新锋,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王坤之父。上诉人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黄陵县水务局、黄陵县河道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窦怀义、贾秀利、王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黄陵县人民法院(2015)黄陵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陕西省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文水站法定代表人赵水文、黄陵县河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马百怀、黄陵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张锋、被上诉人王坤、窦怀义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陕西省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文水站委托代理人马小刚,上诉人黄陵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田延莉,上诉人黄陵县河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被上诉人贾秀利,被上诉人王坤法定代理人王新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4月14日下午上学时,原告窦怀义及贾秀利之子窦星瑶失踪。原告报警后,经黄陵县公安消防中队出警,于2015年4月16日,在黄陵县沮河水文站段打捞出窦星瑶尸体,当日下午17时05分,经黄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综合分析:1、未发现外界明显暴力性损伤,排除他杀;2、排除刑事案件;3、窦星瑶应系溺水死亡。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窦怀义、贾秀利又申请追加被告黄陵县河道管理站参加诉讼,认为黄陵县水务局、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黄陵县河道管理站,三被告管理措施存在重大疏漏,未能在河道两旁及河道附近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对附近居民不特定公众进行安全风险提示,且以被告王坤与窦星瑶结伴回家,明知窦星瑶落水情况,而未能及时告知,导致窦星瑶错过最佳救助时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150589.1元(即判令第一、二被告对窦星瑶死亡承担70%责任);2、判令王坤赔偿原告32269.1元(及判令第三被告对窦星瑶死亡承担15%责任);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责任将150589.1元变更为170168元;王坤赔偿原告32269.1元变更为21271元。另查明,王坤为2005年12月10日出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各被告就黄陵县水文站段河堤上搭建的铁梯各持异议,经被告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建字(2015)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陵县水务局修建加固的河堤与河堤上的梯子是一次性修建。一审法院认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建字(2015)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窦星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河道会有致命危险应该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对保障自身安全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两原告任由窦星瑶脱离监管,最终导致意外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否认该铁梯为其使用管理,但该铁梯却为在其水文测验河段基本断面的检测范围内,与其他水文测验设施设置对应,且窦星瑶溺水身亡的尸体打捞于其水文观测段的场地,其对水文测验场地周边环境未尽到安全风险的提示、宣传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管理措施存在疏漏,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50元;被告黄陵县水务局修建加固河堤时,为防止损坏、移动搭建铁梯,在修建河堤时一次性修建,但设计施工未尽到安全提示保障义务,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30元;黄陵县河道管理站负有堤防工程管理的职能,对危害河道堤防安全的建筑、设施,有权限期改建或清除,并对河道堤防定期观测记载,在本案中其对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暴露于河道周边居民公共区域的铁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10元;被告王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王坤在事发现场,或与窦星瑶结伴回家,明知窦星瑶落水,而未及时告知,导致窦星瑶错过最佳救助时机的证据,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王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陵县水务局、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黄陵县河道管理站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黄陵县水务局支付原告窦怀义、贾秀利赔偿款30030元;被告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支付原告窦怀义、贾秀利赔偿款50050元;被告黄陵县河道管理站支付原告窦怀义、贾秀利赔偿款10010元;二、被告王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窦怀义、贾秀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0元,由黄陵县水务局、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各承担7500元。案件受理费5542元,原告窦怀义、贾秀利负担3890元,被告黄陵县水务局负担551元、被告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负担1051元、被告黄陵县河道管理站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陕西省水文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黄陵县水务局、黄陵县河道管理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水文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窦星瑶从铁梯爬上去的落水点,判决依据铁梯的管护划分责任是错误的。2、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水务局和河道管理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窦星瑶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未判决王坤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黄陵县水务局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具体溺亡落水的地点为铁梯。2、一审认定铁梯为上诉人设计施工的事实不清,故判决其承担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铁梯所在河堤确为上诉人施工,但对于认定铁梯由其设计并施工无依据。4、该铁梯属黄陵县水文站的水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设施,水文站应对该铁梯的使用管理承担法定义务,其在一审中申请的鉴定故意增加了诉讼成本,应由申请者承担全部鉴定费用。5、陕中金司鉴建字(2015)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其与黄陵县河道管理站共同分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铁梯因在水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与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黄陵县水务局50050元及7500元鉴定费的判决内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鉴定费。上诉人黄陵县河道管理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具体溺亡落水的地点为本案争议的铁梯处。一审认定其对在水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的铁梯未行使安全管理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一审对上诉人10010元的判决内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出警证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黄陵县公安消防中队在黄陵县沮河水文站段打捞出窦星瑶尸体,经鉴定窦星瑶应系溺水死亡。被上诉人窦怀义、贾秀利作为窦星瑶的法定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铁梯的管护划分责任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务局和河道管理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未判决王坤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窦星瑶溺水身亡的尸体打捞于其水文观测段的场地,上诉人水文站对水文测验场地周边环境未尽到安全风险的提示、宣传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管理措施存在疏漏,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坤在事故发生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王坤知晓窦星瑶落水且未及时告知他人致使窦星瑶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坤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陵县水务局、黄陵县河道管理站上诉称一审所做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铁梯因在水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与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陕中金司鉴建字(2015)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国家规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该鉴定书已经过了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共计1826元整,由上诉人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黄陵水文站承担1225元、黄陵县水务局承担551元、黄陵县河道管理站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小炯审 判 员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