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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王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王显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366号原告张玉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显玉,男,汉族,农民。原告张玉明与被告王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被告王显玉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由冯国栋提供担保。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显玉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举证情况: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显玉于2014年11月9日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此款由被告冯国栋提供担保。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显玉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由冯国栋提供担保。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份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邮寄费66元,合计529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