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童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刘茵,童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茵。委托代理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茵、童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华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茵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2日7时17分许,童爱驾驶车牌号为苏B×××××学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陶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陵宾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到江阴市北国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L3-4间隙层面未见明显异常,L4-5间隙层面椎间盘由椎体边缘向周围膨出,硬膜囊受压,L5-S1间隙层面椎间盘由后缘中央突入椎管,硬膜囊受压,T11、L4椎体楔形改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认定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T11、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658元。苏B×××××学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澄安驾培分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65.40元、车损200元、伤残赔偿金206076元、误工费2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6099.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童爱原审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其公司有异议,其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且要求核实教练车驾驶的相关资格。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如刘茵所述。刘茵、童爱、保险公司对刘茵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1365.40元、鉴定费265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以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达成一致意见。童爱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认定刘茵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T11、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庭审中,刘茵为主张其误工费,提供了江阴中盛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及工资卡流水单,刘茵陈述单位工资均为延期一个月支付,其中2015年2月11日的2286.50元是公司发放年终奖,2015年3月5日的3582.27元是公司发给其的1月份基本工资,其同意在误工费中扣除该2笔费用,其主张误工费为20131.23元。刘茵的工资卡流水单显示工资情况为:2014年1月23日的工资为7708.07元、2014年2月27日的工资为6799.27元、2014年3月25日的工资为3037.67元、2014年4月24日的工资为5182.87元、2014年5月23日的工资为6205.47元、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为7237.87元、2014年7月24日的工资为5921.77元、2014年8月8日的工资为2334.50元、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为6290.77元、2014年9月24日的工资为6614.17元、2014年10月24日的工资为6591.67元、2014年10月27日的工资为330元、2014年11月25日的工资为6784.27元、2014年12月25日的工资为6933.57元、2015年1月26日的工资为5682.87元、2015年2月11日的工资为2286.50元、2015年3月5日的工资为3582.2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童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茵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刘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刘茵损失部分,当事人各方对刘茵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1365.40元、鉴定费265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刘茵其余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茵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刘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营养费:刘茵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标准法院酌定为18元/天,故刘茵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2、护理费:刘茵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法院酌定为60元/天,故刘茵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3、误工费:刘茵误工期限120天,刘茵主张误工费为20131.23元,并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单,刘茵陈述其单位为延期一个月发工资,该陈述有工资银行流水单相辅证,法院对刘茵的工资发放时间解释予以采信。刘茵表示自愿扣除2015年2月11日的工资为2286.50元、2015年3月5日的工资为3582.27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刘茵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654.81元÷365天×120天-2286.50元-3582.27元),故法院依法确认刘茵误工费为20131.23元。4、残疾赔偿金:刘茵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刘茵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法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刘茵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刘茵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法院酌定刘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6、交通费:根据刘茵的住院治疗情况,法院依法酌定刘茵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刘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131.23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247552.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45.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4907.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茵247552.63元;二、驳回刘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2658元,合计3498元(刘茵已预交),由刘茵负担30元,由童爱负担346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茵)。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住院治疗,在未与保险公司商议的情况下采取门诊治疗的保守治疗方法,延误了治疗,相应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刘茵的病情不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茵辩称:其受伤后第一时间去医院门诊治疗,并遵照医嘱进行合理的治疗,其没有延误治疗和扩大损失,治疗方法应以医嘱为准,不存在需要和保险公司商议的说法;鉴定报告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权威性与可信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童爱书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茵于事故发生当天至江阴市北国医院门诊治疗,影像诊断:T11、L4椎体压缩性骨折,L4-5膨出,L5-S1突出;医嘱为:卧床休息,定期复诊。2014年12月14日复查,医嘱为:膏药贴患处,口服药,腰围固定,绝对卧床休息3月。2015年3月11日复查,医嘱为:继续休息1月。2015年6月22日复查,医嘱为:继续休息1月。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茵受伤当天即至医院门诊治疗,且根据医嘱,应以卧床休息为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刘茵必须采用住院方式治疗及刘茵有延误治疗的情况,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茵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保险公司上诉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