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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郑友良、曾代永、赵宗友、余曾林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良,曾代永,赵宗友,余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9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友良,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莲花塘乡革岔村委会三岔冲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曾代永,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八嘎乡梅子箐村委会河冲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思毕,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宗友,男,1985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八嘎乡梅子箐村委会响水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曾林,男,1990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八嘎乡梅子箐村委会河冲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元坤,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赵宗友、余曾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吴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友良、被告人曾代永及其辩护人沈思毕、被告人赵宗友、被告人余曾林及其辩护人韦元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赵宗友、曾代永、余曾林窜至丘北县锦屏镇文化局旁,将赵茂兵的一辆黑色卡西亚牌KXYl50-2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80元。2、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宗友、曾代永、余曾林驾驶曾代永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广南县旧莫乡麻栗树村附近公路旁,将李福昌的一辆黑色豹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40元。3、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赵宗友、郑友良窜至麻栗坡县临溪路金岁宾馆旁空地处,将陈宗云的一辆灰色长安牌SC6399D4Y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5600元。4、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赵宗友、余曾林驾驶赵宗友在麻栗坡县城内盗得的微型车,窜至丘北县盗窃多支电瓶,并销赃至文山。5、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窜至麻栗坡县老海关原址空地处,将李友波的一辆长安牌SC6408D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20300元。6、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窜至麻栗坡县玉尔贝路通信宾馆旁空地处,将陆德军的一辆灰色的长安牌SC6399D4Y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型普通客车价值25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宗友、余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友良在五年九个月至六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曾代永在五年一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赵宗友在二年七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余曾林在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赵宗友、余曾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曾代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代永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代永参与的案件中,其中一辆微型车和一辆摩托车己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2、起诉书第5、6桩应只能认定为一桩,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曾代永、郑友良作案的时间是连续的,没有中断,不能以行为对象数量多少决定桩数;3、被告人曾代永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代永在4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余曾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曾林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余曾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曾林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部分赃物己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在1年零6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赵宗友、曾代永、余曾林窜至丘北县锦屏镇文化局旁,将赵茂兵的一辆黑色卡西亚牌KXYl50-2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80元。2、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宗友、曾代永、余曾林驾驶曾代永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广南县旧莫乡麻栗树村附近公路旁,将李福昌的一辆黑色豹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40元。3、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郑友良、赵宗友窜至麻栗坡县临溪路金岁宾馆旁空地处,将陈宗云的一辆灰色长安牌SC6399D4Y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5600元。4、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赵宗友、余曾林驾驶赵宗友在麻栗坡县城内盗得的微型车,窜至丘北县盗窃多支电瓶,并销赃至文山。5、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窜至麻栗坡县老海关原址空地处,将李友波的一辆长安牌SC6408D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20300元。6、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窜至麻栗坡县玉尔贝路通信宾馆旁空地处,将陆德军的一辆灰色的长安牌SC6399D4Y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被告人郑友良将该车开到文山又从文山开往西畴兴街至大坪多依树路段时,因车辆掉到侧沟,后被告人郑友良将该车焚烧。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型普通客车价值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断线剪一把、平口起子一把、梅花起子一把、锯条四片、活动扳手一把、T型套筒扳手一把),证实系本案被告人盗窃车辆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拘留证、逮捕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赵宗友、余曾林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对郑友良刑事拘留,7月8日对曾代永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7日延长赵宗友、余曾林羁押期限至同年6月13日;2015年6月7日延长郑友良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4日;2015年7月11日延长曾代永羁押期限至同年8月7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赵宗友、余曾林、郑友良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12日对曾代永执行逮捕。(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郑友良1992年1月11日出生,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代永1982年8月27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属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赵宗友1985年1月5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余曾林1990年8月8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曾林、赵宗友于2015年5月13日在广南县八宝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友良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至西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被告人曾代永于2015年7月8日被侦查员持麻公(城)拘字[2015]12号拘留证抓获归案。(5)李福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害人李福昌摩托车的特征及购买价格。(6)陈宗云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陈宗云被盗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7)李友波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李友波被盗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8)陆德军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陆德军被盗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9)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赵宗友、余曾林盗窃电瓶的立案情况已由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害人。被告人赵宗友、余曾林在供述中所称“曾代勇”系“曾代永”。(10)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断线剪一把,赃款2900元,平口起子一把,梅花起子一把,锯条四片,活动扳手一把,T型套筒扳手一把,微型车钥匙二把,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随案移送。(1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发还陈宗云被盗的微型车、李友波被盗的微型车、赵茂兵被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3、证人证言(1)张全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以1400元的价格向余曾林购买了一辆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2)李文贵的证言,证实李福昌黑色雅马哈豹王牌摩托被盗的时间、地点。(3)陈宗美的证言,证实陈宗云银灰色微型车被盗的时间、地点。(4)郑维德的证言,证实郑友良常跟赵宗友在一起玩的事实。(5)代顶连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有两男子开着一辆长安面包车卖给其25个左右电瓶的事实。(6)黄家琼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一天晚上,曾代永将一辆微型车停放在西畴县蚌谷乡木者村委会田尾村10号附近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1)赵茂兵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23时左右,其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云HLP4**)在丘北县锦屏镇文化局旁一牛肉米线馆门口被盗的事实。(2)李福昌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其黑色豹王摩托车在广南县底基村麻栗树小组丫口处被盗的事实。(3)陈宗云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其灰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麻栗坡县临溪路金岁宾馆大门旁10米处的空地上被盗的事实。(4)刘建超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至11日,其停放在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村和平汽修厂门口挖机的两支12V电瓶被盗的事实。(5)罗加好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晚至5月10日凌晨间,其停放在丘北县锦屏镇旧城龙潭第二自来水厂工地内挖机的两支电瓶被盗的事实。(6)陈德康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丘北县锦屏镇椒莲路庆友汽修厂对面卡车的两支12V电瓶被盗的事实。(7)邱能远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其到丘北县树皮乡新街子工地干活,发现自己停放在工地上装载机的两支12V电瓶被盗的事实。(8)蒋聪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其停放在丘北县八道哨乡七江路岔鱼塘村鱼塘沙场黄色挖机的两支12V电瓶被盗的事实。(9)李树斌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其一直将自己的云F233**号蓝色东风牌货车停放在丘北县八道哨乡大乐哨村路边的宏马石材厂里,直到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带人辨认犯罪现场时才得知自己车上的两支12V电瓶被盗的事实。(10)郭天凯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丘北县锦屏镇椒莲路庆友修理厂旁边装载机的两支12V电瓶被盗的事实。(11)XX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凌晨,其停放在普碳公路旁枕厂工地上挖机的两支12V电瓶被盗的事实。(12)李临禹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至次日凌晨,其停放在丘北县锦屏镇大坡脚中铁十局五分部工地上的两支24V吊车电瓶被盗的事实。(13)杨柱发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至次日凌晨,其停放在丘北县锦屏镇滥泥冲铁路工地上挖机的两支12V电瓶被盗的事实。(14)李友波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凌晨,其银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麻栗坡县老海关被盗的事实。(15)陆德军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其银灰色面包车在麻栗坡县玉尔贝路通信宾馆楼下空地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郑友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6日,其与赵宗友在麻栗坡县盗窃一辆长安小车;5月20日,其与曾代永在麻栗坡县盗窃两辆长安小车的事实。(2)曾代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7日,其与赵宗友、余曾林在丘北盗窃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4月15日,其与赵宗友、余曾林在广南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5月20日,其与郑友良在麻栗坡县盗窃两辆长安车的事实。(3)赵宗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7日,其与曾代永、余曾林在丘北盗窃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4月15日,其与曾代永、余曾林在广南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5月6日,其与郑友良在麻栗坡县临溪路金岁宾馆盗窃一辆灰色长安车;5月10日,其与余曾林在丘北多次盗窃电瓶的事实。(4)余曾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7日,其与曾代永、赵宗友在丘北盗窃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4月15日,其与曾代永、余曾林在广南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5月10日,其与赵宗友在丘北多次盗窃电瓶的事实。6、鉴定意见(1)麻发改价鉴[2015]81号,证实赵茂兵被盗的云HLP4**黑色卡西亚KXY150-22C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3580元。(2)麻发改价鉴[2015]57号,证实李福昌被盗的黑色豹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340元。(3)麻发改价鉴[2015]47号,证实陈宗云被盗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价值15600元。(4)麻发改价鉴[2015]61号,证实李友波被盗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价值20300元。(5)麻发改价鉴[2015[60号),证实陆德军被盗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价值2500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1)赵茂兵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宣传文化中心旁;(2)李福昌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广南县旧莫乡麻栗树村附近公路旁;(3)陈宗云微型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临溪路金岁宾馆旁边10米处空地;(4)刘建超挖机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马头山村委会马头山村小组马超庆家门口路上;(5)蒋聪挖机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八道哨乡七江公路鱼塘岔路鱼塘沙场;(6)李树斌货运汽车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八道哨乡七江公路大勒哨宏马石材厂;(7)陈德康汽车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椒莲路庆友修理汽配店对面;(8)郭天凯装载机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椒莲路庆友修理汽配店对面;(9)杨柱发挖机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密纳村委会滥泥冲村旁的铁路工地上;(10)李临禹吊车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密纳村委会滥泥冲村旁的铁路工地上;(11)XX余挖机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普碳公路滥泥冲段(云桂铁路中铁十局五分部枕厂工地)工地上;(12)邱能远装载机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树皮乡新街子村陆小开家旁的空地上;(13)罗加好挖机电瓶被盗案现场位于丘北县马头山村委会旧城村小组“丘北县第二水厂工地上”;(14)李友波微型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玉尔贝路老海关旁;(15)陆德军微型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通信宾馆楼下空地处。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赵宗友、余曾林分别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销售所得赃款、被盗车辆,藏匿盗窃车辆、焚烧车辆地点、被告人相互对同伙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宗友、余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友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宗友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代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代永参与盗窃案件中,一辆微型车和一辆摩托车己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起诉书第5、6桩应认定为一桩;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代永在4年以下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曾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曾林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余曾林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部分赃物己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余曾林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宗友、余曾林、曾代永量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友良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友良、曾代永、赵宗友、余曾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如决下:一、被告人郑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曾代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三、被告人赵宗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四、被告人余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五、随案移送断线剪一把、平口起子一把、梅花起子一把、锯条四片、活动扳手一把、T型套筒扳手一把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随案赃款2900元(赵宗友1400元,余曾林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郝厚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正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