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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林娟与王合娟、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林娟,王合娟,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唐林娟,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淑莲,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第*栋*层。法定代表人:罗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合娟,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桂成花园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王合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迪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林娟与被执行人王合娟、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审查,并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唐林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北海中院查明,原告唐林娟诉被告王合娟、尚源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海中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2014)北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唐林娟于2014年12月2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以其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遭到拒绝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该国土局协助执行,将尚源居公司名下《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北海市土出2012011号)》项下3宗土地即4-12-263宗地、4-12-264宗地、4-12-265宗地备案登记于申请执行人唐林娟名下。北海中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1月22日送达给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尚源居公司与国土局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北海市土出2012011号)》项下8宗土地中的3宗土地的权利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唐林娟。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在该院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处盖章,经收人还签写有如下文字:“未能提供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权属登记信息,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北海中院以本案的执行程序因需等待办理土地权利的相关手续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为由,裁定终结该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北海中院另查明,异议人恒冠公司承建本案被执行人尚源居公司发包的“国华尚源东城‘和谐苑’”工程,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确认,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尚源居公司拖欠工程款16288万元,违约金5747.61万元。恒冠公司为此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仲裁申请,当日即委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对尚源居公司价值17486186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海城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海执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尚源居公司价���17486186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同日还作出(2015)海执保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查封被申请执行人尚源居公司上述涉案三宗土地。海城法院于2016年1月30日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已同意协助查封涉案三宗土地。2015年12月4日,利害关系人恒冠公司向北海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北法执字第10-2号协助执行通知。北海中院认为,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该院以发现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而进入再审,中止了该调解书的执行;而且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债权和第二项所确定的涉案三宗土地权利的转让并没有指明履行时间,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的规定,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应予以立案执行。因此,该院根据该调解书向市国土局发出的《2015》北法执字第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属不当,恒冠公司请求撤销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北法执字第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唐林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撤销北海中院(2015)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理由:1.(2015)北执异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在审查时间上,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6日作出裁定,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在审查方式上,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双方争议很大,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听证就直接裁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第二条的规定;在结果上,撤销了以(2014)北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作出的(2015)北法执字第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16)桂05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主文“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相矛盾。2.异议人并没有对《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明确的给付内容提出异议,且其所提出的协助执行行为超出了执行范围、未经评估直接转让、违反“禁止流质”等异议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却超出了上述异议理由进行审查。3.复议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至今却没有提供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其对尚源居有合法到期债权,其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恒冠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唐林娟据以提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原审法院主动裁定再审而失效,在再审程序做出生效判决前,该执行案件依法只能中止,相应的执行行为亦不应继续进行;2.唐林娟在(2015)北法执字第10号执行案件中,执行申请不但不具有可执行性,甚至执行申请事实上也是完全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没有任何执行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及裁定完全正确;3.原审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是尚源居公司的债权人,唐林娟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是否对尚源居公司享有债权在再审裁判作出前亦无法认定,唐林娟所提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唐林娟的复议申请。双方当事人对北海中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行为即北海中院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向北海市国土局发出(2015)北法执字第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国土局协助将被执行人尚源居公司名下三宗土地转让给唐林娟。北海中院在该异议案中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北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已于2016年2月2日(2016)桂05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该调解书决定再审并中止了本案的执行。在再审裁判作出前,北海中院又裁定撤销(2015)北法执字第10-2号《协��执行通知书》,与中止执行的再审裁定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的规定,执行案件中止,异议案件的审查也应依法中止,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才恢复审查该异议案件。同时,北海中院并没有针对异议理由进行分析,以阐明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导致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审查。审 判 长  张秀萍审 判 员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