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杨树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杨树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金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代表人:高东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喜,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杨树立,男,汉族,44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被告杨树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杨树立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6%。担保人为高愉。2013年10月23日到期后,借款人杨树立经多次催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树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树立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6%。同日,高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3日到期后,借款人杨树立经多次催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立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未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宽限期内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树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代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