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邵学楷,赵微华,赵微蓉,陈成超,叶娟妹,王阿丽,彭乃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6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万松东路星海广场二号楼一层、二层。负责人董澄,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吕静,系支行职员。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东山工业区(大桥边)。法定代表人邵学楷。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法定代表人王阿丽。被告邵学楷,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微华,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微蓉,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成超,现下落不明。被告叶娟妹,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阿丽,现下落不明。被告彭乃北,现下落不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公司)、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欧公司)、邵学楷、赵微华、赵微蓉、陈成超、叶娟妹、王阿丽、彭乃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红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62976.25元以及复利16508.7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实际应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被告红螺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邵学楷、赵微华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x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对上述债务在25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若被告红螺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邵学楷、赵微华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佳园1幢××号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对上述债务在45万元最高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若被告红螺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赵微蓉、陈成超所有的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对上述债务在27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若被告红螺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娟妹所有的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花园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和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花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对上述债务在17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联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邵学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微华以其与被告邵学楷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王阿丽、彭乃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红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8222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复利(分别以每笔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从每笔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螺公司、联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邵学楷、赵微华、赵微蓉、陈成超、叶娟妹、王阿丽、彭乃北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邵学楷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0最抵字01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邵学楷以其与被告赵微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佳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赵微华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尔后,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邵学楷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0最抵字011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邵学楷以其与被告赵微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佳园1幢××号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赵微华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尔后,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微蓉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抵字01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微蓉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陈成超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尔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娟妹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抵字01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娟妹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花园xxxx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和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花园新xx**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尔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邵学楷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012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邵学楷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微华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邵学楷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邵学楷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微华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欧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01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联欧公司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联欧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联欧公司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乃北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012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彭乃北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阿丽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阿丽为原告和被告红螺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项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红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小企业贷字0126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为10.35%)。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之后,被告红螺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130万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红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82225元、逾期利息以及复利。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超作为被告赵微蓉的配偶,在被告赵微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小企业贷字0126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8222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每笔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笔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邵学楷、赵微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佳园x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以及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佳园1幢××号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0最抵字01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50万元为限,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0最抵字011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5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赵微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抵字01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7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叶娟妹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花园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以及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花园xxxxx的房产(产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抵字01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7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邵学楷、赵微华、王阿丽、彭乃北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01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50万元为限,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50万元为限;被告邵学楷、赵微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012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50万元为限,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100万元为限,被告赵微华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分得)为限;被告王阿丽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50万元为限;被告彭乃北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012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50万元为限;六、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邵学楷、赵微华、赵微蓉、叶娟妹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邵学楷、赵微华、王阿丽、彭乃北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5元,由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联欧鞋业有限公司、邵学楷、赵微华、赵微蓉、叶娟妹、王阿丽、彭乃北共同负担(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2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