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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国卿与庄成光、仇学艳、庄文华、李洪刚、王义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卿,庄成光,仇学艳,庄文华,李洪刚,王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刘国卿,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成光,男,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房冰,男,生于1991年1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仇学艳,女,生于1988年12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庄文华,女,生于1968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洪刚,男,生于1977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义玲,女,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国卿与被告庄成光、仇学艳、庄文华、李洪刚、王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孝辉、被告庄成光的委托代理人房冰、被告庄文华、李洪刚、王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学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卿诉称,2015年6月20日、7月23日,被告庄成光、仇学艳分两次向原告刘国卿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因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成光辩称,2015年6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同年7月23日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庄文华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因经济困难,要求找到庄成光后由其偿还。被告李洪刚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原告解除对我工资的查封,我可以每月还款。被告王义玲辩称,担保属实,我为庄成光打工,已经一年多未发工资,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庄光、仇学艳向原告刘国卿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由被告庄文华、王义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据中还注明:抵押恒大绿洲10号楼2803室住房一套(购房合同、发票原件),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3日,被告庄成光、仇学艳再次向原告刘国卿借款10万元,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庄文华、李洪刚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刘国卿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且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均未清偿,被告王义玲主张已付息至2015年11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国卿自认已付息至2015年10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转帐凭证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庄成光、仇学艳向原告刘国卿借款20万元、10万元,分别由被告庄文华、李洪刚、王义玲提供保证,且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国卿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借款保证人亦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国卿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2015年6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月息3分,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2015年6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以住房一套(购房合同、发票原件)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庄文华、王义玲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借据中,被告庄文华、李洪刚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庄文华、李洪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因被告仇学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庄成光、仇学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卿借款20万元;由由被告庄成光、仇学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国卿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被告庄文华、王义玲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庄成光、仇学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卿借款10万元;由被告庄成光、仇学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国卿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被告庄文华、李洪刚对上述第四、五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计7820元,由被告庄成光、仇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