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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诉林良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林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4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良,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诉被告林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健、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林良醉酒驾驶原告承保的XX号小轿车在阳江市供电局门前路段与冼山粤无证驾驶XX号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林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冼山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15日,冼山粤就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经本案的原告及被告林良为被告向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被告林良以冼山粤为反诉人提出反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冼山粤;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林良。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的判决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进行改判,原告仅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冼山粤,无需赔偿林良的损失。另外,二审法院确定一审受理费856元,由冼山粤承担1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林良承担456元;反诉费25元由林良承担;二审受理费439元(原告上诉时已垫付),冼山粤承担100元,原告承担339元。二审判决后,原告按照二审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冼山粤,并支付受理费200元(300元十339元-439元),加上二审诉讼费用439元,三项损失合计10639元。原告另依据(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45号生效判决书内容向冼山粤支付交通事故损失80558.76元及诉讼费、鉴定费共2727元,三项损失合计83285.76元。上述费用共93924.76元,被告林良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原告赔偿第三者后对被告林良享有追偿权,故被告林良应当赔偿经济损失93924.76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924.76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良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全额追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交强险兼具强制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便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故采用”无过错责任”赔付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所以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主要基于道德风险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考虑,相关法律条文中均未明确追偿的范围。本案是一般侵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虽有醉酒驾驶的情形,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法的原理,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追偿,意味着被告有无过错都将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因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反而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良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冼山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该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限于被告的责任范围,同理,被告也只在其承担50%的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二、诉讼费用3366元不属于原告追偿范围,其承担的诉讼费是其怠于赔偿受害人损失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X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敖水莲,XX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良,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2014年1月8日,被告林良饮酒后驾驶XX号小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时行驶至漠江路阳江市供电局门前路段时,遇冼山粤驾驶XX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冼山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良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冼山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冼山粤作为原告,以林良、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请求林良、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共同赔偿冼山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42230.15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冼山粤;二、限林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55.16元给冼山粤;三、限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林良;四、限冼山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04元给林良;五、驳回冼山粤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冼山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04元给林良。该案一审受理费856元,由冼山粤承担10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300元,林良承担456元。反诉费25元,由冼山粤承担。二审受理费439元,冼山粤承担10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339元。2015年1月4日,冼山粤作为原告,以林良、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45号),请求林良赔偿冼山粤1001**元,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冼山粤1120**元。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冼山粤交通事故损失80558.76元;二、林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冼山粤397**.72元;三、驳回冼山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4483元、鉴定费2700元,共7183元,由冼山粤负担311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2727元,林良负担1346元。另查明,(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10200元汇存入冼山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银行账户(卡号:XX)。(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0558.76元及诉讼费2727元汇存入冼山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银行账户(卡号:XX)。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林良醉酒驾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冼山粤的经济损失义务后,根据法律规定向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林良主张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XX号小车的驾驶人是被告林良,由于被告林良醉酒驾驶XX号小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被告林良所有的XX号小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良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冼山粤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冼山粤受伤,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已按(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了经济损失90558.76元(10000元+80558.76元)给冼山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向被告林良行使追偿权。由于被告林良在事故中是醉酒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林良全额追偿,即原告追偿的范围为其已经赔偿冼山粤的90558.76元。被告林良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对赔偿款90558.76元向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90558.76元。被告林良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按50%比例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在(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8号案中负担的一审受理费300元,二审受理费339元;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在(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案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27元,属于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确定败诉方原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林良赔偿该诉讼费3366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0558.76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06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24.06元,被告林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冬霞书记员  敖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