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郝连成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强拆违法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成,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初字第0184号原告郝连成。诉讼代理人訾庆辰。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汾河南道。法定代表人赵金锁,镇长。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茂,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主任。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88号。负责人耿玉凤,主任。诉讼代理人张刚,该单位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台相云,该单位司法工作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郝连成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强拆违法及赔偿一案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刘彦正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