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龙某某,女,1982年1月4日出生,苗族,务工,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和,凤凰县任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苗族,务工,湖南省凤凰县人。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受理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韬、田倩群和人民陪审员龙建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生育儿子龙某乙后于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吵架分居,虽双方同在一个城市,但是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彼此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遂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015)凤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和龙某乙的户口册及房屋照片一张。被告龙某甲书面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孩子还小,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只要求原告支付小孩子抚养费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两次离婚纠纷的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4月11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凤凰共同生活,并一起抚养龙某乙。2012年,原、被告一起前往浙江省打工,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以致于原告于2013年6月独自回到凤凰务工。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有任何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11月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子龙某乙在2012年至今,跟随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将该份额赠送给儿子龙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在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关系仍然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单方调解无效,应予准许离婚。婚生子龙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龙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400元/月。龙某乙现年11岁,还需要抚养7年,其抚养费为:400元/月×12个月/年×7年=33600元。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龙某乙由被告龙某甲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龙某某支付龙某乙抚养费336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年底前支付11200元,三年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韬审 判 员 田倩群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