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崔勇与张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张永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442号原告崔勇。被告张永顺。原告崔勇诉被告张永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本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勇、被告张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勇诉称:2015年1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永顺带了俩侄儿和一侄女共三人到原告家找麻烦,把原告衣服抓坏,并将原告头部往大门上撞。同年11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准备将被告之女即原告之妻从医院接回自己家,可被告之女坚持要求回娘家。原告将妻送到娘家后,被告张永顺把门关住,一家人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往墙上撞,当即把原告打伤处于昏迷状态。被告一家人又把原告抬到门外雨地里。警察接警后立即拨打120电话,打着雨伞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ⅰ级脑外伤脑震荡、头颈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4519.59元;另产生伙食补助13天×50元/天=650元;护理费13天×79.80元/天=1037.40元;误工费(13天+14天)×100元/天=2700元;交通费13天×20元/天=260元,合计9166.99元。出院后,襄城区尹集派出所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无果,并对被告张永顺进行了治安处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9166.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顺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女儿住院生小孩时让原告签字同意手术,但原告不签;原告诉称被告关着门打他,是虚假的,被告并没有动手打人;原告作为丈夫、父亲,没有照顾妻子、孩子一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勇系被告张永顺之婿。2015年11月6日,原告崔勇将妻子张莉和刚出生不久的孩子送到被告张永顺家。因张莉剖宫生小孩时原告未去签字,且对妻子和孩子未尽照顾责任,加上双方曾因各自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冲突,故当原告进入张家后的13时20分许,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口角,张永顺用右手用力朝原告崔勇左肩头颈部打击了一下,致使原告站立未稳而后退时头部碰到墙壁身体倒地受伤。原告当即向警方报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尹集派出所接警后赶往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原告送往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了13天后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出院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脑震荡;2.头颈部软组织损伤;3.c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用力活动及负重,建议休息1周,2周后可复查头颅ct;2.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915.89元。2015年11月13日,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查未发现明显外伤性改变。后尹集派出所在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后依法对被告张永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另查明:原告还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将其打伤,花费治疗费603.70元,要求一并赔付。被告张永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节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顺于2015年11月6日出手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一家人对其实施了伤害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承认导致此次伤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在妻子生小孩期间未妥善履尽为夫为父之责。原告的行为虽有悖社会道义和核心价值,但与本案损害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属于应予减轻对方责任的法律理由。被告张永顺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原告构成了民事侵权,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崔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9.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3915.89元。对于2015年11月3日发生的两笔费用共603.7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11月3日将其打伤,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规支持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7.40元(13天×79.8元/天)],计算有误,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规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23.22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年×13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元[(13天+14天)×100元/天],因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确实存在误工,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具体工作职业和收入状况,属于无固定收入和不能确定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人员,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217元/年予以计赔,每天应为118.40元(43217元/年÷365天/年),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000元(20天×10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13天×20元/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对原告崔勇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9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23.2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99.11元。依法应由被告张永顺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勇各项损失共计7399.11元;二、驳回原告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勇负担30元,被告张永顺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本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力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