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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韩清国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清国,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清国,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088号。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剡,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韩清国因与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清国在原审时诉称,韩清国于2008年5月入职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韩清国支付工资,韩清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2013年3月,物流公司通知韩清国开始放假,等通知再行上岗,后于2014年告知解除与韩清国之间的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未与韩清国签订劳动合同,未给韩清国缴纳社会保险金,又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返还扣押韩清国的质保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韩清国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韩清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物流公司向韩清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000元。2.物流公司返还韩清国质保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物流公司为韩清国补缴2008年5月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物流公司在原审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韩清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前身是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该公司主要从事一汽商品车发送业务。韩清国系汽车司机,为物流公司发运商品车到各地客户手中,为此,物流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收取韩清国质保金10000元,物流公司根据韩清国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次数为韩清国结算运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这种工作方式维持到2013年5月,当年最后一次结算运费,以后,物流公司再没有运输任务联系韩清国运输,像韩清国这样以这种方式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务的司机还有多人。韩清国等人认为,物流公司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非法解除了与韩清国的劳动关系,故于2014年11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韩清国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韩清国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韩清国交纳的是风险保证金,同意退还。原审法院认为,韩清国以向物流公司提供运输商品车的劳务来取得报酬,并无底薪或固定工资,物流公司对韩清国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韩清国没有证据证明其受物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韩清国诉请物流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韩清国不再为物流公司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韩清国请求物流公司退还质保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韩清国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起诉前从未向物流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故利息应自韩清国递交诉状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韩清国质保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韩清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韩清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接受物流公司管理并接受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从物流公司处领取工资,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并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用。原审判决确定的质保金利息起算点是错误的,应从物流公司收取质保金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物流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72000元并为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用,并自2008年4月25日起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物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均陈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没有底薪或基本工资,只有出车时按照出车次数、里程计算运费,结算运费的周期不确定,不出车时上班不发放工资。按照确定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长期的、相对固定的劳动,工资支付也应当是相对稳定、连续的,而上诉人没有基本工资,结算运费的周期不固定,上班却不支付工资的情况有悖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的一般原则。上诉人主张物流公司对其进行每天考勤、管理,但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其在原审提供了上诉人在为物流公司发送商品车的同时也为其他单位发送商品车的证明,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证据情况,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韩清国要求物流公司补缴社保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物流公司缴纳质保金时,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利息,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物流公司索要过质保金的证据,故物流公司应自上诉人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利息,因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故原审判决计算的质保金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清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    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梁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