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单计坚与永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永年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计坚,永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永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9行赔初1号原告:单计坚(又名单卫国),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永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洺山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振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年县露禅大街与东三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荷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永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计坚诉被告永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永年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永年县计划生育局处理意见无效,撤销永年县直查直处大队计划生育四胎处理意见,退回违规罚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侵权影响,恢复原告工作岗位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邯市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经分开立案后,原告单计坚诉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永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请求法院责令赔偿因行政答复意见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因侵权造成的下岗影响一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计坚,被告永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XXX、崔利芹,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武卫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计坚诉称:我因2001年7月永年县政府计划生育“国家干部四胎处罚”处理意见被迫停职,县政府各级部门施压,我的妻子被迫缴纳罚款。由于该处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政府部门滥用职权做出明显不当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作为违法行为进行确认,特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因行政答复意见无效所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因侵权造成的下岗影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施庄村单计坚反映原县计划生育直查直处大队征收其社会抚养费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被告永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针对永访接字[2013]第40号领导指示件交办函交办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其并没有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或为原告设立新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该答复意见无效,并予以赔偿,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永年县人民政府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计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增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