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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汪晓文与吴卫东、曹学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晓文,吴卫东,曹学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第2391号原告:汪晓文,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宿州市。被告:吴卫东,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曹学侠,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建春,男,汉族,1970年生,住宿州市。原告汪晓文诉被告吴卫东、曹学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玉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文及被告吴卫东、曹学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卫东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约定月利率1.8%。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还款的,须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利息总额的5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吴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执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卫东、曹学侠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汪晓文与被告吴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月利率1.8%,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的,须支付合同项下利息总额的50%的违约金。2014年9月11日,被告吴卫东向原告汪晓文出具借据一张,原告汪晓文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卫东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整。被告吴卫东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6月11日已经付了8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后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吴卫东与被告曹学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卫东之间借款有被告吴卫东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形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的,须支付合同项下利息总额的50%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东与被告曹学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晓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卫东与被告曹学侠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晓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75元,由被告吴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795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玉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