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30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谭树彬与李准、钟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彬,李准,钟凯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30民初797号原告:谭树彬,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准,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钟凯斌,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树彬诉被告李准、钟凯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树彬,被告钟凯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树彬诉称:2015年10月04日05时5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江门胜利路蓬江公局路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因被告钟凯斌驾驶粤J×××××摩托车自身操作不当,与原告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尾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以上事实,已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1529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作出诊断,需要卧床休养几个月。原告共支付了事故交通费¥550元,事故误工费¥6900元,事故医疗鉴定费¥6500元,事故陪护费¥9000元,事故营养费¥4500元合共人民币¥27450元。被告李准所有的粤J×××××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共人民币¥27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钟凯斌的驾驶证;3、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卡;4、病历两本;5、多排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6、医疗收费票据八张;7、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八张、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三张。8、江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作证明。被告李准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钟凯斌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钟凯斌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九张和收据四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我方同意酌情赔付100元;2、误工费6900元,请求过高,原告的医嘱休息77天,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应为76元/天,我方认可该数额,但说明一点,钟凯斌已为原告垫付了误工费;3、事故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用,只是提供了878.8元的医疗费发票,另外有2884.9元是被告钟凯斌垫付的;4、护理费,原告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人员一名,所以不予赔付该费用;5、营养费,原告并没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赔付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0月04日05时5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江门胜利路蓬江公局前路段与被告钟凯斌驾驶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凯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证明原告休息77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763.70元。被告钟凯斌为原告垫付了2884.90元及误工费1650元。原告事故时在江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粤J×××××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准,该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凯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被告钟凯斌应承担事故的100%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原告产生了医疗费3763.70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其确因事故应需营养费,故其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问题。医院证明原告休息77天,原告在江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5903.33元(2300÷30×77),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可酌情计算交通费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其门诊治疗期间需陪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中:1、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3763.70元;2、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误工费5903.3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053.33元。原告的损失合计9817.03元(3763.70+6053.33)。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钟凯斌驾驶粤J×××××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9817.0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减除被告钟凯斌为原告垫付2884.90元及误工费1650元,保险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5282.13元(9817.03-2884.90-165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准虽是粤J×××××号车辆的车主,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准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树彬损失共人民币5282.13元。二、驳回原告谭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86元,由原告谭树彬负担39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永文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