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志贤与陈春燕、陈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贤,陈春燕,陈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849号原告陈志贤,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春燕,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陈碧英,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志贤诉被告陈春燕、陈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贤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燕、张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贤诉称,被告陈春燕、陈碧英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1月19日三次向原告陈志贤借款现金人民币965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8%,被告陈春燕、陈碧英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陈志贤收执。二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陈志贤向其催讨,二被告却推诿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5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34740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春燕、陈碧英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陈春燕、陈碧英因需用资金,分三次向原告陈志贤借款96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8%,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三张交由原告陈志贤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贤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陈志贤提供的借条三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春燕、陈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贤与被告陈春燕、陈碧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春燕、陈碧英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陈志贤与被告陈春燕、陈碧英之间对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陈春燕、陈碧英经原告陈志贤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陈志贤请求判令被告陈春燕、陈碧英偿还借款9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为3474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燕、陈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燕、陈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贤借款96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998.70元,由被告陈春燕、陈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