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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福祥与李忠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祥,李忠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祥,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媛,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郭福祥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李忠媛于2012年8月16日就居住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曙光二区1单元401室,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体现被告郭福祥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1栋6单元320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郭福祥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福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福祥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忠媛居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无证据予以支持,本案应由上诉人羁押地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被上诉人李忠媛提交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华苑街道办事处长华里居民委员会和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街道办事处西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忠媛已不在天津市居住,而是于2012年8月16日起一直居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曙光小区1单元4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告李忠媛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郭福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