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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61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于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多、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闹矛盾,原告心脏有病,被告既不照顾又不给付医疗费,不尽丈夫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子女最好不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应各自偿还自己所借债务,婚生子余某某甲随被告生活,因原告系外地人,应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2400元(按原告承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为止计算),上述意见若原告同意,被告就同意与其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自由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甲,2010年2月3日补办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闹矛盾,原告心脏有病,被告既不照顾又不给付医疗费,不尽丈夫责任等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登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