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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孝如、李顺如与李俊如、周训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如,李顺如,李俊如,周训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李孝如,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旭、兰继超,系七星关区(原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旭为特别授权代理,兰继超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顺如,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如,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训先,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孝如、李顺如诉被告李俊如、周训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如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兰继超、原告李顺如、被告李俊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孝如、被告周训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如、李顺如诉称:2013年2月,被告二人多次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自行提供建房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包括房屋主体、外装饰及内装饰,约定人民币150.00元/平方米;因二层房顶加高,另加工资人民币2,5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000.00元(60%),可被告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000.00元。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工程快要完工,原告便要求被告准备所欠工程款,可被告明确表示,做完也不给工程款。原告怕做完得不到工程款,便不再继续施工,使该工程处于搁置状态,但被告现已入住。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予理睬;要求被告提供建房材料,便于原告为其施工,将未完部分做完。被告却表示,所剩工程不再做,所欠工资也不再支付。原告被迫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1,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孝如、李顺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本院现场对被告之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测算被告房屋面积,目的为计算工程款。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之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1份。被告李俊如辩称:原、被告于2012口头约定:原告为我建房,按人民币150.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工期为2016年6月底,楼梯面积1个算2个,打完板支付一半工程款,工程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刮灰、瓷粉、地板砖、地皮等。可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外出打工,我另请他人刮瓷粉,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80.00元,我总共支付给原告二人工程款人民币28,400.00元。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重新给我修建,否则,我不支付工程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俊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27张,用以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情况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周训先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咨询了证人周家庆(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制作笔录1份。其主要证实了一般农村房屋外墙粉糊(水泥砂浆)每平方米工料价为人民币36.00元,楼梯间为每平方米工料价为人民币60.00元--70.00元.经庭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咨询证人周家庆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周训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李俊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勘验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李孝如、李顺如对被告李俊如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仅凭被告拍摄的照片是不能得出房屋有质是问题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其主要内容主要为:一、被告提供修建房屋所需材料,原告负责修建;二、工程范围主要包括:主体工程、刮灰(粉糊)、瓷粉、地板砖、地皮等,三、工程款计算按人民币150.00元/平方米;四、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后因房屋加高,另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00.00元;在修建过程中,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及被告认为原告修建房屋有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原告在工程未修建完成的情况下(主要是房屋后壁和一楼楼梯还未粉糊,瓷粉也未刮)便停工。被告又另行请他人刮瓷粉,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80.00元。2014年,被告已迁入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于2015年3月诉来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起诉,去被告处准备将未完的工程完工,被告以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场是证据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经本向被告院释明,可申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质量或评估损失,被告拒绝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修建被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面积为292.62平方米+(7.32平方米+7.06平方米)×2=321.38平方米;现未完工的部分为后墙第一层面积为3.2×13.95=44.64平方米和第一层楼梯面积为7.32平方米未用水泥砂浆粉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李俊如、周训先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原告李孝如、李顺如修建,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李俊如、周训先与原告李孝如、李顺如达成了建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便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孝如、李顺如在给被告建房过程中与被告李俊如、周训先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修建不符合质量约定,以房屋现场为证据不让原告再继续施工;原告也表示不愿再给被告修建所欠工程,故所欠工程可由被告自行完成,解除双方的合同,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款,经本院咨询相关人员,所欠工程款应为人民币36.00元×44.64+70.00×7.32=2,119.00元;对被告自行请他人另做的工程款人民币6,880.00元,也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400.00元,原告自认只有人民币28,000.0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只能认定原告认可的人民币28,0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可申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损失,被告拒绝申请,故该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被告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且在本案中其也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案起诉;现被告已迁入该房屋居住,可视为房屋已交付。综上,该房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50×321.38+2,500.00元=50,707.00元。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50,707.00元-28,000.00元-6,880.00元-2,119.00元=13,708.00元,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人民币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如、周训先支付所欠原告李孝如、李顺如工程款人民币13,708.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孝如、李顺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00元,由原告李孝如、李顺如负担人民币62.00元,被告李俊如、周训先负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