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启东市佳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乐祯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佳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启东市乐祯阀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970号原告启东市佳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工业区神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启东市乐祯阀门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跃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厂厂长。原告启东市佳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乐祯阀门厂(以下简称乐祯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祯阀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盛公司诉称,其与乐祯阀门厂素有法兰圈买卖关系,截至诉前,乐祯阀门厂结欠其货款35627元。佳盛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乐祯阀门厂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乐祯阀门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佳盛公司与乐祯阀门厂素有法兰圈买卖关系,由佳盛公司向乐祯阀门厂提供阀门用各种型号法兰圈,双方不定期结账、付款。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乐祯阀门厂至佳盛公司提货7次,总计购买了价值35627元的法兰圈。佳盛公司向乐祯阀门厂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乐祯阀门厂未支付货款。佳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佳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佳盛公司与乐祯阀门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佳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乐祯阀门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乐祯阀门厂结欠佳盛公司货款35627元,由佳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佳盛公司要求乐祯阀门厂支付货款356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乐祯阀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乐祯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佳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依法减半收取345元(佳盛公司已预交),由乐祯阀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