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福春与潘桂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春,潘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616号原告李福春,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潘桂华,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李福春与被告潘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春、被告潘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崔景玉帮刘云龙打了一天半绿豆,刘云龙说把绿豆皮子、秸子给我们。2015年9月30日下午我丈夫去装绿豆皮子及秸子,此时被告也在场弄绿豆皮子,我丈夫对被告说刘云龙已经把这些皮子及秸子给我们家了,但被告一直还在弄。我丈夫第一车装完回家后,我就跟着去装车了。下午2时左右,我到打场的地方,我也跟被告说刘云龙已经把这些东西给我们家了,她说这是我们家的(被告丈夫与刘云龙系叔伯兄弟关系),张口就骂我,后在我不注意之时拿着叉子就打到我的腿上、肚子上、头部上,并将我脑袋打开一个大口子,当时我就蒙了,我丈夫随后报警,并把我送到了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周。被告无故伤害我的身体,给我造成了伤害,理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赔偿医疗费7110.73元、误工费2793.10元、陪护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1603.83元。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潘桂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先打的我,我伤以后才还的手,崔景玉(原告丈夫)看见了,没有车挡着,他还喝令原告打我。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过错责任及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开鲁县公安局建华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李福春、潘桂华、刘云龙、崔景玉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书两份。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通辽市开鲁县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份、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5页)、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开鲁县公安局建华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没有打被告,她腿上的伤可能是我们俩势把抢叉子时形成的,但我不是故意,是她先打的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及崔景玉的笔录均有异议,称原告先打的我,崔景玉看见原告先打我了,也没有车挡着,崔景玉还喝令原告打我;原、被告对自己的笔录及刘云龙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称病历中记载有伤口,但没有进行缝合处置,不合理;对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进行质证,虽均对对方的笔录(及崔景玉的笔录)及病历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下午崔景玉(原告李福春丈夫)开车去装刘云龙所给的绿豆皮子及绿豆秸子,被告也在现场弄绿豆皮子,崔景玉告诉被告说绿豆皮子、秸子刘云龙已经给他们了,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下午2时左右,原告李福春跟着其丈夫崔景玉也去装车。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矛盾升级,被告用叉子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其丈夫报警,后送至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周,共花费医疗费7110.73元。另查明,原、被告纠纷后,开鲁县公安局建华派出所依法对原、被告各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在同村居住,应本着友善、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生活。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进而谩骂,矛盾升级,被告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因损害产生的损失尽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不能妥善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桂华赔偿原告李福春医疗费7110.73元、误工损失2793.10元、陪护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00元,合计11403.83元的70%损失,即798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福春负担30.00元,被告潘桂华负担70.00元。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志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