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陈虹屹、张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陈虹屹,张德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9号,注册号520202000037938,组织机构代码57714973-1。代表人谢晓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友,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520205。被告陈虹屹,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张德忠,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陈虹屹、张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稳、王学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虹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虹屹、张德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当日,二被告将其共有编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的位于盘县红果镇50米大街东侧聚兴苑小区商住楼4层1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编号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T13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156个月(即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从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9.17%,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12.915%,并明确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时,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虹屹的账户支付了全部借款,陈虹屹在借款上签字确认。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839.79元,利息7921.09元,本息合计263760.8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参加诉讼开支代理费1050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盘县红果镇50米大街东侧聚兴苑小区商住楼4层10号房屋所得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5年11月9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民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不予拍卖。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一、依法拍卖被告陈虹屹、张德忠用于抵押的位于盘县红果镇50米大街东侧聚兴苑小区商住楼4层10号房屋所得款项用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3760.88元(其中本金255839.79元,利息7921.09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15%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用拍卖所得款项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二、拍卖抵押物不足清偿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和诉讼费用的部分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贷款结清试算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用其位于盘县红果镇50米大街东侧聚兴苑小区商住楼4层10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4、逾期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本息及违约的事实。5、房产登记情况、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用位于盘县红果50米大街东侧聚兴苑小区商住楼4层10号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用以偿还借款的事实。7、代理合同、收费许可证、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虹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虹屹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以位于盘县红果镇50米大街东侧聚兴苑小区商住楼4层10号房屋作为抵押(产权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面积为144.45平方米)。当日,被告陈虹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陈虹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德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虹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从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年利率为9.17%,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债务人于债权人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如上述情形发生于债权确定期间内,则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立即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虹屹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虹屹、张德忠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盘房他证盘县字第T13001**号)。此后,被告陈虹屹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6月14日五次逾期还款,从2015年6月14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虹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839.79元,利息7921.09元,本息合计263760.88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盘县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2015)黔盘民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代理费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虹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中,自原告向被告陈虹屹交付借款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虹屹应于每月还款日前偿还当月借款本息,被告陈虹屹多次逾期还款,从2015年6月14日以后更是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虹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虹屹偿还借款本金255839.79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7921.09元,本息合计263760.88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陈虹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故原告主张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年利率12.915%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虹屹、张德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德忠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视为其同意被告陈虹屹对房屋的处分,故被告陈虹屹抵押位于盘县红果镇50米大街东侧聚兴苑小区商住楼4层10号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如上述情形发生于债权确定期间内,则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立即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被告陈虹屹多次逾期还款,且从2015年6月24日以后不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主张拍卖抵押房屋,并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请求拍卖被告陈虹屹用以抵押的房屋用于清偿被告陈虹屹所欠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陈虹屹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后,其价款超过被告陈虹屹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陈虹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虹屹清偿。关于原告主张代理费和诉讼费从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的主张,因代理费和诉讼费亦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且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债权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陈虹屹之间,被告张德忠不是债务人,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德忠一并清偿拍卖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拍卖被告陈虹屹和张德忠共有的坐落于盘县红果镇50米大街东侧聚兴苑小区商住楼4层10号作为抵押(产权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面积为144.45平方米)的房屋所得用于清偿被告陈虹屹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本金255839.79元,从逾期之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7921.09元,本息合计263760.88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500元和诉讼费5414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陈虹屹、张德忠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后,其价款超过被告陈虹屹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陈虹屹、张德忠所有,不足部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可于获得拍卖所得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向被告陈虹屹强制执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虹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被告陈虹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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