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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翟凤荷与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权县公安局,翟凤荷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公安局。住所地:左权县城内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圣,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春飞,左权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凤荷,又名翟凤何,男,汉族,1952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林风,女,汉族,195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志强,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翟凤荷诉左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左权县公安局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权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春飞、被上诉人翟凤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风、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6日对翟凤荷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12月16日对王彦忠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12月16日对常建廷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2月16日对王三青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12月16日左权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各一份;6、2014年12月16日《勘验笔录》一份;7、照片七张;8、2015年5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翟凤荷《户籍证明》一份;10、2014年12月16日左权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1、2015年3月19日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2、2015年5月21日左权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3、2014年12月16日左权县公安局麻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5、2014年12月16日《呈请证据保全决定书》一份;16、2015年5月21日《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17、2015年5月21日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8、2015年5月21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19、2014年12月16日《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被告左权县公安局用以上19份证据证明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左权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2、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录);3、××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翟凤荷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6日左权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5年3月19日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2015年5月21日左权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2015年5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2007年12月1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6、2007年7月24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卫生科《证明》一份。原告翟凤荷提供以上6份证据用于证明其患有××,左权县公安局不应当对其实施拘留,先后两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7、王彦忠《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彦忠当时没有报案;8、《关于武军寺村委换届选举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9、《关于翟凤荷被非法拘留后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翟凤荷提供第8、9号证据用于证明左权县公安局实际上是因为武军寺村换届选举一事将其拘留。经庭审质证,对左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翟凤荷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同时强调认为10号证据有虚假,上面不是本人签字,已经拘留10天后才通知家属,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对翟凤荷提供的证据左权县公安局坚持一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翟凤荷提供的7、8、9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左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翟凤荷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处罚决定的相关事实及做出的相关过程,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2014年12月16日,左权县公安局向翟凤荷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翟凤荷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对铁榔头予以收缴。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左权县麻田镇武军寺村的王彦忠因村上分配化肥一事与本村村民翟凤荷发生争执,后翟凤荷使用铁榔头将王彦忠的独轮车砸坏,并返回家中拿上羊角锤,将武军寺村供销社旧址上新建房屋的九块门窗玻璃砸坏。当晚,翟凤荷被送至榆社县看守所执行拘留。2015年1月21日,翟凤荷向晋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晋中市公安局作出晋中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翟凤荷在案发时是否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属于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左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左权县公安局重新调查,依法处理。2015年4月7日,左权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翟凤荷案发时是××以及受处罚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对翟凤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荣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2号××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翟凤荷临床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轻躁狂发病期;2、2014年12月16日翟凤荷实施毁物行为时,其对行为的辨认能力正常,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制受处罚能力。2015年5月21日,左权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第[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翟凤荷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2014年12月16日该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翟凤荷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左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翟凤荷被山西医科大学××,并在该院××科住院治疗20天。原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左权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左权县公安局根据其下设机构麻田派出所调查掌握的事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2号××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翟凤荷在2014年12月16日实施毁物行为时应评定为限制受处罚能力,据此对翟凤荷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翟凤荷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我院经审核左权县公安局提供的该份××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该鉴定意见书中缺少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证明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属于证据形式要件的重要暇疵;第二,××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F2011,而本案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该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评定标准是否正确,左权县公安局及其委托的鉴定中心未能作出相应解释;第三、该鉴定意见书将翟凤荷确定为”限制受处罚能力”,此概念如何解释、左权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是否考虑这一因素,该局在本案中均未作出专业、明确解释。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左权县公安局据此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翟凤荷要求撒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我院予以支持。另外,翟凤荷主张左权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左权县公安局在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448号《行政处罚决书》并执行拘留十日行政处罚期间没有履行告知家属的法定程序,但该告知家属程序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即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为此,对原告翟凤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撤销被告左权县公安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左权县公安局对2014年12月16日王彦忠的报案予以重新调查,依法处理。上诉人左权县公安局上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翟凤荷在村里遇到王彦忠,与其发生争执,翟凤荷使用铁榔头将王彦忠所推独轮车砸坏,接着又拿上羊角锤,将武军寺村供销社旧址上新建房屋的九块门窗玻璃砸碎,经司法鉴定,翟凤荷作案时××状态为限制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翟凤荷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翟凤荷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凤荷实施毁物行为时,其对行为的辨认能力正常,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受处罚能力,说明其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应当依法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一审对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明可以要求我局提供,我局认为该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翟凤荷答辩称,1、处罚事实不清,翟凤荷系××人,其无法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能力,公安局对其两次处罚于法无据;2、处罚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依据的××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证据瑕疵,该鉴定意见书中缺少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证明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属于证据形式要件的重要暇疵,××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F2011,而本案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该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评定标准是否正确,被告左权县公安局及其委托的鉴定中心未能作出相应解释;3、该鉴定意见书将翟凤荷确定为”限制受处罚能力”,此概念如何解释、被告左权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未作出专业、明确解释。请二审驳回公安机关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翟凤荷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参照2012年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4条的规定,××人有违反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左权县公安局在第一次对翟凤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时并没有考虑翟凤荷案发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后在复议中也是基于该事实而被上级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并责令其重新调查,依法处理。左权县公安局在重新调查时委托鉴定机构对翟凤荷案发时是××及受处罚能力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作出翟凤荷实施毁物行为时处于轻躁狂发病期且控制能力削弱的意见后,其再行对翟凤荷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左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即××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左权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雪平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