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78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未来家园小区*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鄂0115刑初46号刑��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张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纸坊大街“中青网络家园”网吧“趣尚”店门前,见夏某停放于此的鹏城牌二轮摩托车,遂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该车发动后盗走。当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骑行上述摩托车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8090广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鹏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扣押,已发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11时许,我从五里界如风达物流公司骑我的红色踏板摩托车到纸坊十一万林校附近的“中青网络家园”网吧上网。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到了次日凌晨三点半,我先去网吧看摩托车还在,接着我又进去网吧,约十分钟,我听到门外响了一声,于是我跑出网吧,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只锁了车头锁,是一辆鹏城牌摩托车。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武汉市江岸区二曜小路9号租了一个门面打麻将。王某经常到我这里打牌,喜欢打夜牌。王某离婚了,听说第二个老婆叫“娟娟”。2015年10月10日凌晨我在自己的麻将馆招呼生意。我和王某经常晚上打电话,主要是打牌缺人时就打电话喊他。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鹏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金额人民币2160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盗窃的鹏城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夏某的情况。5、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和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詹某手机通话的情况以及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夏某,其描述摩托车被发还后,发现摩托车的打火线插钥匙处被拉开,与被告人王某第一次的供述相吻合。6、案发现场图、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摩托车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窃取摩托车行驶至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8090广场时被抓获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当庭供认不讳。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其被行政拘留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非基于同一犯罪事实,不应折抵刑期,原审将其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不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纸坊大街“中青网络家园”网吧“趣尚”店门前,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鹏城牌二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当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骑行该摩托车至本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武昌大道十字岭路段时��形迹可疑遭巡逻民警盘查,王某遂驾车逃离,后在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8090广场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鹏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其被行政拘留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非基于同一犯罪事实,不应折抵刑期,原审将其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不当的抗诉意见,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所提出的上述原审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属实,其被行政拘留与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并非基于同一犯罪事实,不应折抵刑期。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将对原审被告人王某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不当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3月21日下达了补正裁定,对该错误及时予以更正,故二审对原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刑初4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