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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559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丁泗锋,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泗锋、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8月20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女儿,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架,从生育女儿后,因为感情不和,吵架、分居至今。现在小孩被被告带走,被告连小孩都不让原告见,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结婚时嫁妆有六开门组合衣柜、海信42英寸液晶电视机、爱玛电瓶车、空调、冰箱、布制组合沙发、大理石餐桌(6把椅子)、老板椅、三轮电瓶车、太空被、毛巾被、太阳能各一件,棉被十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丁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双方于农历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8月20日举行婚礼,2015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女儿,取名丁某1。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丁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女儿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双方组成婚姻家庭,且育有一女,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原谅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鑫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