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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广军与张庆丰、范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军,张庆丰,范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674号原告郑广军,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庆丰,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范亚飞,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广军诉被告张庆丰、范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丰、范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军诉称:其与被告张庆丰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底被告张庆丰以开饭店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7.25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25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庆丰、范亚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庆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庆丰向原告借款27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前,被告张庆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25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庆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广军现金贰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27.25万)到10月30日前庆丰菜馆转出还郑广军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之后年前还广军伍万元,年后三月份还广军伍万元,剩下伍万到五月30日还清。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5月30日不存在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庆丰与被告范亚飞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丰向原告郑广军借款272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庆丰归还该27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5月30日不存在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队利息另有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本院依法确定为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31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亚飞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丰、范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广军2725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31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