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三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曾志华与李长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华,李长久,刘卫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728号原告曾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久,男,汉族。被告刘卫红,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志华与被告李长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经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卫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陈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胡英、周怀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李长久、被告刘卫红、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20时,被告李长久驾驶湘F×××××号小车在学院路理工学院南院门口路段掉头时,和原告曾志华驾驶的相对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入湘岳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8984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南湖大队认定,李长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1、自受伤后,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预计后期医疗费1200元。李长久为湘F×××××号小车子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279元;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赔偿责任。被告李长久辩称:1、被告李长久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被告李长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84.08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及酒精检测费700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扣减;3、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被告车辆湘F×××××号小车损坏,被告为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28700元,根据事故比例,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8610元。被告刘卫红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建议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2、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应当予以核减;3、���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长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刘卫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李长久有合法的驾驶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湘岳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8984元,医疗费由被告李长久支付。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长久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告自2013年6月5日起一直在岳阳楼区开超市,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户口薄及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儿子及女儿的户籍卡。证明:原告的父亲现年75周岁,由原告五兄妹共同赡养,原告育有一子一女,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被告李长久、被告刘卫红、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3、4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投保单显示车辆牌号是湘F×××××,而事故认定书上的车辆牌号是湘F×××××;对证据2认为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5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证明出具人的信息,也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不持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以采信;证据1,经庭审核实,肇事车辆与投保单上车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庭后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姓名为曾志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长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李长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18984.08元。2、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李长久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3、汽车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李长久花费汽车修理费28700元。原告对证据2中的酒精检测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是国家强制检查的费用;对证据3认为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卫红对证据1、2、3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核对原件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卫红、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长久驾驶湘F×××××号小车在学院路理工学院南院门口路段掉头时,和原告曾志华驾驶的相对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志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志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后转入岳阳市湘岳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侧气胸;3、左上肺创伤性湿肺;4、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化瘀,补钙等治疗;3、1月内避免体育活动;4、定期复诊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用共计18984.08元,由被告李长久支付。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015年9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前期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预计后期费用医疗费用1200元左右。被告李长久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对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另查明:1、被告李长久系湘F×××××小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刘卫红系夫妻关系,刘卫红就湘F×××××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410496元。2、被告李长久因事故致车辆受损,发生湘F×××××小车维修费287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久驾驶湘F×××××小车将原告曾志华撞伤,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认定,被告李长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志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长久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刘卫红就湘F×××××小车向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被告李长久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损失。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李长久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李长久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志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曾志华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8984.08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6136.47元(18984.08×8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847.61元(18984.08×15%)。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200元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住院73天,参照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0元(73天×60元/天)。4、营养费。根据曾志华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45265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误工95天的误工费损失为11781.3元(45265元/年÷365天×95天)。6、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计算,住院73天的护理费为8104元(40520元/年÷365天×73天)。7、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曾志华住院73天,交通费为292元。8、残疾赔偿金。经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志华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曾志华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曾腊生,扶养年限为5年,生育包括曾志华在内的五名儿子,长期居住在华容县×镇×村。原告女儿曾霞,扶养年限为5年,长期居住在华容县×镇×村,原告儿子曾顺杰,扶养年限为9年,现就读于岳阳楼区×小学,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扶养。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67.3元[5×9691×10%÷5+5×9691×10%÷2+9×19501×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志华因交通事故身心遭受伤害,致十级伤残,但曾志华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1、鉴定费。根据法检票据认定为1300元。12、车辆损失。依据三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认定为1600元。综上,曾志华的损失1-12项共计119437.07元。被告李长久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湘F×××××小车维修费票据认定为28700元。2、酒精检测费。依据检测费票据认定为700元。李长久的损失共计29400元。原告曾志华的医疗费应由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5-10项损失共计94020.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三轮摩托车损失16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847.61元,由原告曾志华按责任比例承担854.28元(2847.61×30%),由被告李长久按责任比例承担1993.33元(2847.61×7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816.47元(16136.47-10000+4380+2000+1300),由原告曾志华按责任比例承担4144.94元(13816.47×30%),由被告李长久按责任比例承担9671.53元(13816.47×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车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李长久已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9890.75元(18984.08-1993.33+1300+1600),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长久损失29400元中的车辆维修费28700元,应由原告曾志华在应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6700元及酒精检测费700元,由原告曾志华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8220元(27400×30%),故原告曾志华应当承担被告李长久的损失为10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曾志华保险金共计115292.13元。(10000+94020.6+1600+9671.53)由原告曾志华支付被告李长久赔偿款10220元并返还被告李长久垫付的损失19890.75元,即原告曾志华共计支付被告李长久30110.75元。驳回原告曾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曾志华承担365元,由被告李长久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周怀国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六年四��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