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昌荣与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刘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荣,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刘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918号原告:陈昌荣,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云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云松,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昌荣与被告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鑫公司公司)、刘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荣,被告刘云松(同时是被告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荣诉称:2014年9月23日,刘云松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3.3万元,双方约定期限5日,利率为每日2.8‰,我按照约定将款打入其指定账户40万元,并支付现金13.3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其归还所借款项,但其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归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恒鑫公司,刘云松归还借款53.3万元,支付借款期间(2.8‰)及逾期利息(按年息24%)合计149739元以及律师代理费用3.2万元。恒鑫公司、刘云松辩称:借款本金当时给了50万元,利息已还了20万多,其中也包括还另外的借款50万元,具体还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陈昌荣与刘云松签订借据一张,并写明借款金额53.3万元,借款利率2.8‰,时间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3日,逾期按本金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陈昌荣、刘云松、恒鑫公司又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恒鑫公司以其所有的皖F号奔驰轿车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签订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当日,陈昌荣将借款53.3万元交付刘云松,但该抵押车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此后,刘云松、恒鑫公司多次承诺,亦未能还本付息,陈昌荣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陈昌荣提交的借据、汇款明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承诺、抵押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昌荣与刘云松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交付刘云松使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云松为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用于恒鑫公司经营,刘云松在还款承诺上亦加盖了恒鑫公司公章,故恒鑫公司应当与刘云松共同承担借款人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据写明借款本金53.3万元,刘云松亦认可收到陈昌荣53.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上约定日利率2.8‰以及逾期每日3%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抵押,虽然陈昌荣与刘云松、恒鑫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但就抵押车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另就本案,陈昌荣未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故其要求刘云松、恒鑫公司承担律师费用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松、被告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昌荣借款53.3万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7元,由被告刘云松、被告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云辉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百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