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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甸县龙坪镇。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与钟某某达成买卖毒品(海洛因)的合意,随即驾驶摩托车来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西路静宁小区内,双方在毒品、毒资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5包疑似毒品零包及毒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37克。在钟某某身上搜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4包疑似毒品零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27克。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非法盈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犯罪事实,认为只贩卖了4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8时50分,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获悉,有人在罗甸县龙坪镇罗斛西路静宁小区一带进行毒品交易,后在现场进行布控,于2015年12月8日9时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周某某和吸毒人员钟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5包,带包装重0.7克,净重0.37克,在钟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包,带包装重0.54克,净重0.27克。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0.64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5包、塑料瓶一个、现金300.00元(面值100.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锡箔纸一张(现金300.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钟某某持有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包。上述事实,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现金300.00元、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某、周某一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有前科,现实表现差,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9包、净重0.64克、毒资300.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塑料瓶一个,依法应予以没收;打火机一个、锡箔纸一张,与本案无关联,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9包(净重0.64克)、人民币300.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塑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审 判 员  谢永强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