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智可与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赵智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22号。负责人王志,经理。上诉人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智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通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工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首先,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南省××县,上诉人所在地位于郑州市××开发区,均不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且上诉人为第一被告,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或第一被告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被上诉人赵智可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赵虎要情况说明”所称,被上诉人赵智可与上诉人光电通信公司为劳务关系,与第二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并无法律关系,鉴于该情况说明为被上诉人赵智可所提供,可以证明第二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本案亦不应以不是适格被告的联通洛阳分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再次,第二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洛阳市××区××大道,并不在洛阳市××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即使以第二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所在地为法院管辖地,也应以该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应以其注册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的营业场所为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22号,上诉人河南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虽上诉称“本案即使以第二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所在地为法院管辖地,应以该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未提交相关材料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予以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住所地仍应依照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确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文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