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志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28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志军,男,44岁。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志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被告杨志军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00.00元、约定利息3873.9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本金27500.00元、月利率9.737500‰上浮50%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杨志军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志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执行人已将本息结清,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312.50元,由被执行人杨志军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