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恒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万文、熊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地址: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66482-8。负责人:陈跃,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单位职员。被告万文,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熊臣,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熊向华,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熊礼金,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荣、人民陪审员石立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需要,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担保小组(四户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2月10日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四被告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提供相应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合同中并约定了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按季结息,期限三年。原告授信并对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按期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提供四被告向原告递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互相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告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分别授信给四被告贷款50000元。5、四被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清单各1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四被告的金穗惠农卡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均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于2009年12月10日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同时四被告在担保栏处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相应担保,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6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审核通过后,原告将借款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金穗惠农卡账号中(被告万文开立的金穗惠农卡账号为:62×××14、被告熊臣开立的金穗惠农卡账号为:62×××13、被告熊向华开立金穗惠农卡账号为:62×××11、被告熊礼金开立金穗惠农卡账号为:62×××16);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的上述银行账号内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到期后,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索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发放了贷款,四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应分别扣除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773.27元、1891.27元、1689.34元、2124.73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由被告万文、熊臣、熊向华、熊礼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斌代理审判员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石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