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学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通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学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通及其辩护人张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陈学通明知江苏省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的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将用鸡鸭碎皮、鸡鸭尾、鸭板油等废弃物火炼成的“毛油”销售给该公司,其中61.54吨被该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427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学通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通明知江苏省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提供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通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学通辩称,与康润公司的业务是邢纯国联系的,其对该公司用其供应的“毛油”加工“食用油”不知情。被告人陈学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学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3.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小。4.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5.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学通于2012年2月至3月间,明知江苏省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的废弃物加工而成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仍将其生产加工的火炼鸡油、鸭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6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4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学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李树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担任康润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生产。康润公司利用购进的用废弃油脂或变质腐烂的肉类废弃物炼制出来猪油、鸡油、鸭油等经过水洗、脱色、脱酸、脱臭生产食用油并进行调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要做不同的产品。山东临沭的陈学通卖过两次火炼鸡、鸭油给康润公司。陈学通打其电话联系过,也去过康润公司,知道公司生产食用油,其对陈学通讲明货源要求和酸价标准,陈学通知道公司买他的油是用来加工食用油。对邢纯国这个人没有印象。2.同案人王成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树圣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康润公司将购买的“毛油”经过脱色、脱酸、脱臭加工成食用油。销售“毛油”给康润公司的人都应该知道康润公司买油用于生产食用油,这是行业里公开的秘密。康润公司产成品明细分类账上的销售记录上的客户、销售量和销售数额都是真实的记录。3.同案人何丙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康润公司负责生产,康润公司主要生产食用油,生产原料有猪油、牛油、鸡油、鸭油等,原料都要化验,主要检测酸价,看水分和杂质,酸价不超过3点多。4.被告人陈学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2年1月份开始租赁场地炼油,原料是鸡肛、鸭肛和鸡鸭板油,都是在鸡鸭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炼出来的油不能作为食用油原料,只能作为饲料用油。火炼油卖给康润公司两车总计87.92吨,价格约60万元。康润公司要求酸价是1.5-2个,其炼油的样品由邢纯国带到康润公司检测,检测合格后就可以送货,康润公司给的价格也比其他饲料油企业的价格高,质量要求也高,知道该食品厂有生产宠物饲料油和生产食用油两条生产线,也担心会用其提供的油加工成食用油,当时考虑该食品厂出价高、付款速度快、要货量比较大,与邢纯国商量后就同意卖货了。到2012年3、4月份,知道康润公司出事后,其就不干了。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省沂南县国灏饲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12年1月份,陈学通租赁国灏饲料有限公司的空闲场地炼油,干到2012年3、4月份。6.沂南县国灏饲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陈学通与曹某签订的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陈学通租赁沂南县国灏饲料有限公司场地生产火炼油。7.康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证实康润公司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动物油脂、油脂制品等。2010年公司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2011年1月30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得生产食用油的国家许可。8.连云港金源会计师事务所连金源商[2013]007号会计审计报告,证实系根据康润公司2011年-2012年3月原材料明细账簿统计出各原材料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情况。9.康润公司原材料明细分类账,证实该公司2012年2月21日向陈学通购买鸡油48.53吨,金额338254.1元,2012年3月5日向陈学通购买鸡油39.39,金额267852元。1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学通于2012年2月22日、3月6日分别收到康润公司的刘伟账户转来货款338250元、267850元。11.中国移动东海分公司关于康润公司彩铃业务及彩铃内容的证明,证实康润公司手机彩铃广告词宣传该公司为食品公司。12.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2号、(2013)苏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刘伟等人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决情况。13.东海县公安局扣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学通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14.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陈学通的自然身份状况、无前科,系被抓获归案。关于被告人陈学通提出的与康润公司的业务是邢纯国联系的,其对该公司用其供应的“毛油”加工“食用油”的事不知情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陈学通及同案人王成奎、李树圣的供述、康润公司账簿、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学通是康润公司的原材料提供商之一,而非邢纯国,在与康润公司业务交易过程中,其明知该公司具有食用油生产线,并以超出正常饲料用油标准的质量要求和价格大量购买火炼油,足以证明陈学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火炼毛油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学通的辩护人提出的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学通到案后对于其明知康润公司用其供应的“毛油”加工“食用油”的相关事实未予供认,不符合坦白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学通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学通出售给康润公司火炼“毛油”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达到40余万元,依法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通明知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提供原料,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与康润公司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通为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原料,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学通主动退出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已退出违法所得”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学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代理审判员 林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