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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84********,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77********,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4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万家村一社孙某某家门口附近,因车堵路一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继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头、拳头将赵某某头部、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眼视网膜脱离,现盲目降级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曹某某、关某某、姜某甲、王某乙、姜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病情介绍、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24.9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60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42.9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5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伤残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17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00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据、诊疗证、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与赵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没有殴打过赵某某眼部,只用石头击打赵某某头部,赵某某眼部伤势不是其造成,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辩护人的观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王某甲犯罪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证人关某某承认原证词系伪证,且当时不在案发现场,无法证实王某甲击打赵某某右眼的事实;2、王某甲击打赵某某头部与赵某某视网膜脱落没有因果关系;3、因赵某某和王某甲互相厮打,故应划分民事责任,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总额的30%-35%。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4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万家村一社孙某某家门口附近,因车堵路一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头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用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与赵某某右眼视网膜脱离有因果关系,并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06.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308.42元、护理费人民币217.1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5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万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具体日期已经不记得,其与姜某甲喝酒后驾驶车辆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回万家村,当车行驶至姜某甲家门前时,因赵某某和孙某某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其无法驾车进入姜某甲家的院子,其和姜某甲便与赵某某及孙某某沟通。沟通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先动手打其脸上几拳将其打倒,其起身后,记不清手拿砖头还是石头打赵某某头部一下,后其被赵某某踹倒,后记不得发生什么。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13时许,其将车停放在孙某某家门口,一辆蓝色的汽车停在其车后,车上下来的姜某甲因车堵路问题,与其发生口角。王某甲也从车上下来,并用拳头打其右眼部,用石头将其头部砸伤,其拼死反抗,将王某甲按倒,后其打电话报警。1998年其在学校踢球时,足球砸在其又眼部,曾致使其右眼视网膜脱落。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14时许,因车挡道问题,姜某甲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其劝架,其当时拦着姜某甲,回头看的时候,看见赵某某与王某甲已经撕扯起来,后王某甲拿起一块石头将赵某某右脑门打伤,赵某某也殴打了王某甲。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孙某某的妻子。2013年4月24日14时许,因车挡道问题王某甲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演变成厮打。王某甲用右脚踹赵某某肚子,王某甲捡起石头将赵某某右侧头部打伤,致因赵某某头部出了许多血,具体受伤位置其已经记不清楚。5、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末或者5月初一天下午,王某甲酒后驾车送其回家,因车堵路问题,王某甲与赵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赵某某一掌将王某甲打倒,后王某甲用石头将赵某某前额部打伤并出血,具体打的什么部位其没注意,后赵某某又将王某甲打倒。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其在万家村一组小卖店内聊天,听见有人喊外面有人打架,其出来时,王某甲和赵某某厮打已经结束,其只看见王某甲躺在地上,脸上有血。赵某某也满脸是血,正和姜某甲在对骂。7、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12时许,其在万家村一组小卖店内玩,听见有人说外面有人打架,其出来时,王某甲和赵某某厮打已经结束,其只看见王某甲脸上有血躺在地上,赵某某脸上也有血。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右眼视网膜脱离,现盲目降级评定为轻伤。9、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证人关某某因疾病已于2015年9月死亡。10、龙潭公安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2日就赵某某眼部的致伤情况询问过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中心法医解释称,赵某某右眼视网膜于1998年因外力脱离过,已属陈旧挫伤,外力打击眼部相关联部位也能引起视网膜脱落。11、照片、病情介绍、出院记录、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13、无前科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前科劣迹。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案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00元。1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长春八一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据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长春八一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介绍,长春八一医院门诊手册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308.42元、护理费人民币217.1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5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万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175.00元,共计人民币46,380.00元。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关某某证言,因关某某二审期间重新作证,证实其原证词系伪证,且关某某已因病死亡,无法继续作证,故关某某的原有证言无法采信,予以排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关某某承认原证词系伪证,不应予以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击打赵某某头部与赵某某视网膜脱离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王某甲用石头击打赵某某头部与视网膜脱离有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因赵某某和王某甲互相厮打,故应划分民事责任,赵某某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王某甲和赵某某发生厮打,但无法证实本案中赵某某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持械,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8,601.00元,根据其提供的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及长春八一医院的医疗费等票据认定,应支持医疗费人民币28,308.42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3,742.94元,根据相关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其共有二级护理二天,应支持护理费人民币217.18元。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应全额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75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万元,根据其当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全额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2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175.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票据,本院均全额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其医疗费人民币28,308.42元、护理费人民币217.1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5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万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175.00元,共计人民币48,50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各项经济损失明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各项经济损失明细医疗费:28,308.42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交通费:756.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鉴定费:2,500.00元。照相费:175.00元。共计人民币48,506.6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