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乙,李某丙,胡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赵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胡某丁。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李某丙、胡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某乙、李某丙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到款项共计30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用款期间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逾期不还款的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胡某丁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至今仍欠原告部分款项没有归还。特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整及该笔欠款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每月按2分支付2014年8、9、10三个月30万元总欠款的利息总计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它相关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被告胡某丁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某丁作为长村张乡政府工作人员是借款保证人。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某乙、李某丙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赵某甲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胡某丁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5%,自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借款支付方式可以为现金、转账或支票,本次借款乙方于2014年4月21日一次性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合同项下资金,以收据为准;丙方对甲方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产生的一切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向原告赵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内容同借款合同一致。原告自认2016年11月3日,被告陈某乙向其归还了26万元借款本金。因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下余借款4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据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30万元至今仍下余4万元未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向原告赵某甲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原告自认的事实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陈某乙、李某丙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首先,关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利息支付情况的问题。因在原告2015年9月1日所书写的民事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其仅是向被告主张3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而其在庭审过程中却称被告一直未向其给付过利息,二者间明显存在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之处,但原告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之作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证明,且加之三被告均缺席庭审,致使在该期间有关利息真实的支付情况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对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支付情况本院暂不予处理。其次,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由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已偿还了26万元借款本金,同时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利息的准确界定等因素,本院认为,对于该笔下余的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以从原告自认的被告归还26万元借款本金的次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计算为宜。再次,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书面约定有月息5%的内容,但是该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约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明其现主张的下余4万元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予以计算,而该主张既低于双方的约定,又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尊重。至于超出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某丁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胡某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进行了签字,但均未明确写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保证期间,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某丁也并未提出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其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超出保证债务的法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故被告胡某丁依法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某甲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原告自认的被告归还26万元借款本金的次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息二分予以计算】;二、被告胡某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三被告承担80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赵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春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书面约定有月息5%,但是该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已原告在诉求中也只主张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本院仅支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及本金基数,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归还26万元借款之日(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还款之日,故以2014年11月1日为宜)止,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自被告归还原告26万元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下余欠款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于超出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部分,则不予支持。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归还26万元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止,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