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卞伯兴与王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伯兴,王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卞伯兴。委托代理人高小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荣。原告卞伯兴诉被告王桂荣、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桂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杨风庆、审判员孙杰、人民陪审员谢益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李春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卞伯兴的委托代理人高小霞、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桂荣向我借款11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桂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方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桂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3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荣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卞伯兴现金壹拾壹万壹仟叁佰元正(1113000)此款用于永泰混凝土款。借款人:王桂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桂荣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村委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桂荣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卞伯兴要求其归还借款111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荣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伯兴借款1113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王桂荣承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风庆审 判 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