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21号邱某甲诉刘某乙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刘某乙,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21号原告邱某甲,女,汉族。诉讼代理人伍旷原,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系公司职员。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伍旷原、被告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告某丙财险的诉讼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8时许,她搭乘其丈夫付某长驾驶的湘H508**两轮摩托车从自家往石牛江镇行驶,途经S206线石牛江村人家乐购物广场路段,遇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H5C8**奇瑞轿车从路边起步驶入道路,造成两车相撞,她摔地受伤与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桃公交认字(2015)第09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主要责任,湘H5C8**奇瑞轿车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她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界定了误工、护理与营养补助的标准。因付某长系她丈夫,就付某长应负担的赔偿部分,她自愿放弃。因她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赔偿她各项损失53730.9元,由被告某丙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丙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被告某丙财险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仅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他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5分,付某长驾驶牌照为湘H508**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邱某甲从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灰塘村往石牛江镇卫生院方向行驶,途经S206线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牛江村人家乐购物广场路段时,遇被告刘某乙驾驶牌照为湘H5C8**的小型汽车从道路右侧路边停车起步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因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付某长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邱某甲受伤、湘H508**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09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随诊。原告伤势于2015年12月7日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邱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鉴定费900元、误工费6216.3元(90天×69.07元/天)、护理费6660.6元(60天×111.01元/天)、营养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71元,合计4978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因原告邱某甲与付某长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应由付某长承担的部分损失。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H5C8**的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乙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刘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邱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09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被告刘某乙与付某长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付某长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付某长与原告邱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应由付某长赔偿的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H5C8**的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丙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丙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逾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对被告某丙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物价水平、消费价格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营养费600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甲损失48567.9元;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邱某甲损失849.1元,余下损失363.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172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6)湘0922号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甲损失48567.9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48567.9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