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33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办理结婚证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杨甲生于1992年9月11日,次女杨乙生于1996年10月12日,长子杨某乙生于2008年7月28日。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无产权),有共同债务10万元,无债权。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未成年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房屋归孩子所有,共同债务135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绝育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绝育的事实;4、村委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长期发生争吵的事实及原告所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原告父亲李某甲自留地的事实;5、贷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为修建房屋,向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6、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给付利息的事实;7、证人杨甲无证言;证人杨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住房系原告独自修建的,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欠有其5万元借款及原、被告发生过争吵时来劝过。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孩子杨某乙需由我抚养,对于房屋,要求归孩子杨某乙所有,对于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因原告不予认可,但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认定、如何分担?3、如离婚,孩子杨某乙由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办理结婚证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杨甲生于1992年9月11日,次女杨乙生于1996年10月12日,长子杨某乙生于2008年7月28日。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无产权),有共同债务135500元,无债权。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未成年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房屋归孩子所有,共同债务135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2年办理结婚证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期间,均外出打工,现已将两个女孩抚养成年,同时还修建了房屋一栋(三层),实属不易。现只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回来时有吵闹,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共同巩固好家庭团结,努力打拼将所欠债务还清,培养未成年孩子的成长。故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提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