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臣,苑云萍,赵展威,车旭,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臣,苑云萍,赵展威,车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赵臣,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双山子村双山子屯*组。原告苑云萍,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双山子村双山子屯*组。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展威,男,200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双山子村双山子屯*组。法定代理人赵臣,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双山子村双山子屯*组。被告车旭,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杨家屯*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臣、苑云萍、赵展威诉被告车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臣、苑云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车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臣与苑云萍系夫妻关系,赵展威系赵臣与苑云萍婚生子。2015年7月26日8时10分许,车旭驾驶吉A9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布海镇刘家村四社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德长路交汇处左转弯处与沿德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臣驾驶的吉A4R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臣及吉A4R5**号两轮��托车上乘员苑云萍、赵展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车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臣承担次要责任,苑云萍、赵展威无责任。事发后,三原告在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车旭的车辆吉A9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均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对三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赵臣“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苑云萍“1.义齿镶复费约需27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2.行面部瘢痕修复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0元。”赵展威“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赵臣的各项损失:住院费13743.52元、门诊费3306.34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出院后到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06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苑云萍的各项损失:住院费12701.28元、门诊费766.72元、自购药1409.00元、义齿费用10800.00元、面部修复费用1600.00元、鉴定费1550.00元;赵展威的各项损失:住院费6684.93元、门诊费1590.8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另有交通费900.00元、代理费60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车旭辩称,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我已经为原告方垫付10000.00元,应从赔偿金额里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赵臣的腹部彩超不是必要的治疗项目,该费用应从总费用中扣除,门诊票据没有医生的诊断,诉请中没有财产损失的内容,医药费符合基本医疗项目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苑云萍的门诊费发票和自购药发票没有医嘱和相应病历支持,不应保护;门诊���册中并不含有诊断及治疗过程,也没有医生的签字或盖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住院用药中符合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符合的不予赔偿。赵展威的门诊票据没有医生诊断和门诊手册;住院用药中符合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符合的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三原告所花费,不予认可;代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相关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但此次事故中三原告的医疗赔偿数额已经超过此限额,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义齿费应计算至医疗费下,但三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限额,故此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面部修复费用同样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8时10分许,车旭驾驶吉A9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布海镇刘家村四社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德长路交汇处左转弯处与沿德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臣驾驶的吉A4R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臣及吉A4R5**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员苑云萍、赵展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苑云萍、赵展威无责任。事发后,三原告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赵臣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7049.86元;苑云萍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827.28元,复查费640.72元;赵展威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275.73元。另赵臣支付鉴定费1650.00元、苑云萍支付鉴定费1550.00元、赵展威支付鉴定费1650.00元,三���告支付代理费6000.00元。三原告均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对赵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臣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对苑云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苑云萍义齿镶复费约需27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2.被鉴定人苑云萍行面部瘢痕修复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了对赵展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展威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车旭驾驶吉A9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此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赵臣,1974年4月1日生,41周岁;苑云萍,女,1973年12月27日生,42周岁;赵展威,2005年1月15日生,10周岁,三人均为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赵臣住院费票据1枚、门诊费票据6枚、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枚,苑云萍住院费票据1枚、门诊费票据2枚、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枚,赵展威住院费票据1枚、门诊费票据9枚、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车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臣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旭赔偿;诸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6日吉高法(2014)51号《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注的通知》确定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赵臣医疗费17049.86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0670.85元(2134.17元/月×5月),鉴定费1650.00元;苑云萍医疗费12827.28元,义齿费10800.00元,面部修复费用1600.00元,鉴定费1550.00元;赵展威医疗费8275.73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假牙从功能上起到了替代牙齿的作用,应该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围,故镶牙费用应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苑云萍的自购药费用1409.00元和复查费640.72元没有医嘱和相应病历支持,不予保护。赵臣和赵展威均构成十级伤残,其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00元并无不当,且数额适宜,应予全部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中没有日期和姓名,不能证明是否为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保护。代理费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住院期间车旭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从车旭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臣医疗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误工费106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原告苑云萍医疗费3000.00元、义齿费10800.00元、,赔偿原告赵展威医疗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4591.33元;二、被告车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臣医疗费13049.86元、鉴定费1650.00元、苑云萍医疗费9827.28元、面部修复费用1600.00元、鉴定费1550.00元,赵展威医疗费5275.73元、鉴定费1650.00元,代理费6000.00元,合计40602.87元之70%即28422.01元(车旭已垫付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臣、苑云萍、赵展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邮寄费108.00元,合计1208.00元���由三原告负担362.40元,由被告车旭负担8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