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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15号原告张某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孙吉兴,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兴、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1996年12月1日在山界回族乡登记结婚,1997年8月11日生大女儿马某乙,2005年生二女儿马某丙,2007年生三女儿马某丁,2000年修了两间两层半的红砖混泥结构住房。婚初,夫妻关系勉强过得去,随着时间的流逝,原告生下来的都是女儿,被告便重男轻女,多次找茬辱骂原告,并提出与原告离婚,2013年7月10日被告又以到乡政府离婚为由,用摩托车搭乘原告至偏僻的机耕道上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本想自尽,后原告父亲赶到,将原告救回娘家治伤;2014年4月为原告手机里的一条信息,被告又借故打原告两耳光,致原告昏倒在地,同时,被告经常在原告睡觉时殴打原告。2014年3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而未果,现原、被告自2013年3月至今无半点往来,分居已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修的红砖混凝土结构住房折价6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3、婚生小女儿马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2万元,马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告在诉状中指控被告“重男轻女”、“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分居三年”等,都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原、被告没有分居,2014年6月虽然原告外出打工,但从未向被告提出离婚,故其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日在隆回县山界回族乡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8日生女儿马某乙,2005年8月生二女儿马某丙,2007年9月生三女儿马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暧昧关系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6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此后,夫妻联系较少。婚生女儿马某乙现已读大学,马某丙、马某丁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被告老家修建了三扇二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半),2010年与被告哥哥马建中合建了一个厕所,2012年被告购买了一辆价值5000多元的三轮车及一台二手电动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从结婚至2013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之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夫妻之间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卓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