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柳某与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柳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卫芬,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於某,自由职业。原告柳某诉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芬、被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产生好感,××××年××月××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於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未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5年2月,原告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自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处理子女抚养。原告柳某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柳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三、原告柳某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被告於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有些不属实,因为双方父母很熟悉,双方认识较早,结婚后原告未尽一个母亲责任,对子女关心不够。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干涉婚姻,原告是为了钱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於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柳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於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於某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柳某提交的证据三,属单一证据,既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内容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确系被告行为所致,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事实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於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子女归原告抚养。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离婚案件,准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认识较早,双方父母又较为熟悉,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本应相互珍惜,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交流,进而造成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本应不该。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后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应当给予双方和解的机会。但自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能达到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至此,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积极消除矛盾,重建和谐夫妻关系,本院也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机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直至目前并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再次要求双方感情和好的必要。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告同意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於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其生活、教育方面考虑,应当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双方经营网店向其母亲借款15000元,被告称已还款5000元,是被告向其哥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15000元,应当共同偿还,各半负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於某离婚。二、婚生子於某甲随被告於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柳某负担(抚养费自2016年1月起按照当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百分之三十比例,于每年12月30日前定期给付,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子女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5000元,双方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胡江庭人民陪审员 叶亚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公众号“”